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404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泉村委会支付垃圾清运款1272411元、利息损失110647元,以上共计1383058元;并以1272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万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月份,***与恒厦公司签订了两份《垃圾外运合同》,合同约定恒厦公司将从万泉村委会承包的垃圾清运工程承包给***。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建筑垃圾;承包价格为9元/m3(不含税金),包括装车、运输、平整;承包的工程数量总计为141379.86m3。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期间甲方预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自行投资并组织人员清运垃圾,并将所有建筑垃圾清运完成。2019年2月28日,恒厦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确认其尚欠***垃圾清运工程款共计1272411元。后经***多次催要,恒厦公司均以在万泉村委会挂账、万泉村委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垃圾清运款。2020年7月15日,***与***、恒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对恒厦公司享有的上述两份《垃圾外运合同》中的1272411元垃圾清运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恒厦公司知悉并同意。经***多次索要,但恒厦公司仍以在万泉村委会挂账、万泉村委会一直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垃圾清运款。***认为,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对万泉村委会的到期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支持***的诉讼请求。
万泉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没有参与并不清楚,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被答辩人为合法持有债权的债权人;3、被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前提为恒厦公司怠为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恒厦公司利益受损,被答辩人应先起诉恒厦公司,在恒厦公司履行不能,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说明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4、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恒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因建筑垃圾问题,恒厦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垃圾外运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0日。付款方式:工程施工期间甲方预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2月28日,恒厦公司向***出具对账单“***承包的万泉村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款:壹佰贰拾柒万贰仟肆佰壹拾壹元整(1272411元)。”。
2020年7月15日,***(甲方)、***(乙方)、恒厦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对丙方享有1272411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万泉村垃圾清运工程款);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法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所欠款项1272411元为基数,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利息计算为110647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
同时查明,万泉村委会与恒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但经万泉村委会核实,尚欠恒厦公司工程款6759162.20元(挂账部分),且另有部分款项尚未与恒厦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与恒厦公司签订的《垃圾外运合同》及***、***、恒厦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提供的恒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恒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后,则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万泉村委会认可已挂账债权金额为6759162.20元,因恒厦公司不及时向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导致恒厦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主张万泉村委会支付所欠款项12724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恒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垃圾外支合同》的约定,款项应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因此,***自2019年2月28日起主***损失,于法有据。但***主张的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80219元,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的之日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垃圾清运款1272411元、利息80219元,另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272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8元,减半收取862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