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108号
原告:**结,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结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泉村委会欠款691082元及利息35475.54元(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结与恒厦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恒厦公司施工的万泉老村排水渠改造及绿化等工程租赁**结的机械设备。经结算恒厦公司欠**结租赁费57260元。2017年6月份到8月份,***、李向前、***、***、***、***分别为恒厦公司提供了劳务、机械租赁等。2019年2月26日,恒厦公司给上述六人出具了欠款证明。2020年6月6日,**结与上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以上六人对恒厦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633822元)转让给**结。**结多次催要,恒厦公司均以在万泉村委会处挂账,但万泉村委会一直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垃圾清运款。**结认为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对万泉村委会的到期债权,损害了**结的合法权益。**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万泉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没有参与并不清楚,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被答辩人与***等六人的债权转让事宜应举证证明被答辩人为合法持有债权的债权人;3、被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前提为恒厦公司怠为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恒厦公司利益受损,被答辩人应先起诉恒厦公司,在恒厦公司履行不能,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说明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4、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恒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结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6日,恒厦公司出具证明“一、现证明***(370502197512092814)承包我公司承建的万泉村道路改造工程—浇筑商品混凝土道路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经万泉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交工。二、现证明***(370502197110086032)承包我公司承建的万泉排水渠节水闸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经万泉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交工。三、现证明***(372929197410133914)承包我公司承建的万泉养殖小区场地整平及配套工程—万泉养殖小区管理大院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经万泉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交工。”、“1、今欠到**结在万泉老村排水渠改造及绿化工程与万泉急速旱雪场工程与万泉村三资清理、拆违治乱垃圾清运工程翻斗车机械费用:伍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57260元)。2、今欠到***承包的万泉村道路改造工程—浇筑商品混凝土道路人工费用: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3、今欠到李向前在万泉老村排水渠改造及绿化工程与万泉村三资清理、拆违治乱垃圾清运工程翻斗车机械费用:叁万零柒拾元整(30070元)。4、今欠到***承包的万泉排水渠节水闸工程工程款贰拾贰万零玖拾贰元整(220092元)。5、今欠到***承包的万泉养殖小区场所地平整及配套工程—万泉养殖小区管理大院工程工程款叁拾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306760元)。6、今欠到***在林工程挖掘机机械费用:贰万零陆拾元整(20060元)。7、今欠到***在2018年天东生化制药零星维修工程人工费用:贰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27840元)”。
2020年6月6日,***、李向前、***、***、***、***(六人作为甲方)与**结(乙方)及恒厦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对丙方享有2900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万泉村道路改造工程—浇筑商品混凝土道路人工费),甲方李向前对丙方享有3007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万泉老村排水渠改造及绿化工程、万泉村“三资清理”及拆违治乱垃圾清运工程翻斗车机械费),甲方***对丙方享有220092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万泉排水渠节水闸工程款),甲方***对丙方享有30676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万泉养殖小区场地平整及配套工程—万泉养殖小区管理大院工程款),甲方***对丙方享有2006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林工程挖掘机机械费),甲方***对丙方享有2784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债权(2018天东生化制药零星维修工程人工费用);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结主张的利息,系以所欠工程款及债权转让款合计691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为35475.54元;并自2020年6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同时查明,**结提交了其与恒厦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恒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恒厦公司与李向前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恒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结合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对账恒厦公司共计欠款691082元。
万泉村委会与恒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但经万泉村委会核实,尚欠恒厦公司工程款6759162.20元(挂账部分),且另有部分款项尚未与恒厦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恒厦公司与**结、***、李向前、***签订的合同及***、李向前、***、***、***、***等六人与**结及恒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结提供的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结、***、李向前、***、***、***、***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恒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李向前、***、***、***、***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结后,则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结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万泉村委会认可已挂账债权金额为6759162.20元,因恒厦公司不及时向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导致恒厦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结主***村委会支付所欠款项6910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结主张的利息,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提交的合同,付款时间不明确,因此,**结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所欠款项6910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结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结款项691082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691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3.85%为限);
二、驳回原告**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6元,减半收取5533元,由原告**结负担178元,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