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13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泉村委会支付垃圾清运款1017297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之日的利息(以1017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与恒厦公司签订《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泉小区西、福苑小区北侧、万泉村东、物流园四块区域垃圾清运工程由***承包,并约定工程款于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早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多次催要,恒厦公司均以在万泉村委会处挂账,但万泉村委会一直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垃圾清运款。***认为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对万泉村委会的到期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万泉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没有参与并不清楚,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被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前提为恒厦公司怠为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恒厦公司利益受损,被答辩人应先起诉恒厦公司,在恒厦公司履行不能,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说明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3、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恒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6日,恒厦公司向***出具证明“今欠到***承包的万泉村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款壹佰零壹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整(1017297元)。”。
***主张的利息,系以所欠款项101729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同时查明,***并未提交其与恒厦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
万泉村委会与恒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但经万泉村委会核实,尚欠恒厦公司工程款6759162.20元(挂账部分),且另有部分款项尚未与恒厦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虽未提交与恒厦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但根据***提供的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恒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支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万泉村委会认可已挂账债权金额为6759162.20元,因恒厦公司不及时向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导致恒厦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主张万泉村委会支付垃圾清运款10172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所欠款项10172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垃圾清运款1017297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017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