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办万泉村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3256元、逾期付款损失29650元(以133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按年利率9%计算),共计162906元以及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290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9%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用于施工的工程;作业期间第三人支付部分油料费,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2020年6月6日,第三人确认应付租金为133256元。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工程款已经在被告处挂账为由拒绝支付。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应举证其与第三人之间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二、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应举证其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施工工程;日立200型挖掘机租赁作业价格为装土及装建筑垃圾40元/车,机械值班为210元/小时,开挖排水渠3.5元/m3,数量按现场管理人员填写的机械作业数量确认单为准;推土机在租赁作业期间,甲方支付部分油料费,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6月6日,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欠原告机械费用共计133256元。
另查明,截至2020年6月6日,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尚欠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工程款21091725.48元。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陈述称其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拥有到期债权133256元,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对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拥有到期债权21091725.48元。基于债的保全功能,原告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的权利,向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2018年,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已欠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工程款21091725.48元,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用13325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650元,本院按年利率4.75%支持14839元(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133256元、逾期付款损失14839元,共计148095元以及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3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