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办万泉村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泉村委会支付租赁费用8539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万泉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与恒厦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恒厦公司租赁***翻斗车一台,为其承建的“万泉急速旱雪场工程”、“万泉世福源小区新建住宅楼土方工程”、“万泉村三资清理、拆违治乱垃圾清运工程”与“万泉工业园及南二路两侧垃圾清理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合同约定:作业期间恒厦公司支付部分油料费,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6月6日,恒厦公司确认应付租赁费用为85390元。经***多次催要,恒厦公司均以虽在万泉村委会挂账,但万泉村委会一直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认为,由于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万泉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所请。
万泉村委会辩称,1.***与恒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万泉村委会未参与,并不清楚。***需举证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前提是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导致***利息受损。***需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3.***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恒厦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30日,恒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翻斗车。租赁期间机械作业价格:十轮翻斗车运垃圾租赁作业价格为:1.场内运距1km以内:40元/车;2.运距3km以内:60元/车;3.运距5km以内:70元/车;4.运距8km以内:120元/车(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数量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填写的机械作业数量确认单为准。租赁费用的支付:翻斗车在租赁作业期间,甲方支付部分油料费,余款在2017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6月6日,恒厦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应付***万泉急速旱雪场工程与万泉世福源小区新建住宅楼土方工程与万泉村“三资清理”、拆违治乱垃圾清运工程与万泉工业园及南二路两侧垃圾清理工程翻斗车机械费用85390元。
另查明,***提交恒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万泉村委会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万泉村委会欠付恒厦公司26笔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1091725.48元。万泉村委会认可其与恒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对欠付26笔工程款无异议,且欠付金额远高于本案所涉金额。
***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且自2020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与恒厦公司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恒厦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万泉村委会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万泉村委会认可万泉村委会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金额高于案涉租赁费用85390元,其虽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提交的《万泉村委会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可以看出万泉村委会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发生在2017年、2018年,恒厦公司长期未向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对万泉村委会的债权,故***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综上所述,***请求万泉村委会支付租赁费用85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95元,并支持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9%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5390元、逾期付款利息859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