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韩某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30民初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A7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192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00元;5、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153040元;6、由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份,原告被招工到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电气维护及检修,一直到2018年4月份被辞退。这期间的工作一直是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生产业务的基本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服从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只知是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干活,直到这次申请劳动仲裁,才知是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在名义上雇佣的原告。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得建立社会保险,也未享受任何年休假和加班待遇。而加班是我们一块儿工作的工友们的家常便饭,始终持续。2018年4月份原告被被告告知年龄已大不再留用,被辞退回家。辞退时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给原告多发了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但直到被辞退,原告并未见到任何养老保险建立的手续。现原告年龄已快到达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已难以享受,晚年生活失去法定保障。这一情形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未依法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待遇,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上述请求,原告之前曾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事项被驳回,现只好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不符合《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外委业务及承包商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五、承包被告公司维检辅助岗位工作任务的各外委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工程外委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外委单位建立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韩某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非被告公司职工。三、被告依法将工程分包给汇泽公司。
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因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成立,原告韩某自1992年1月起,河曲二电厂就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建立了社保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伤医疗、生育保险一直由被告公司进行缴纳;2、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后,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进行了发放;3、原告平日的日常加班和周六周日加班被告都会于次日安排相应的补休,若确实因为工作忙而安排不开,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有原告签名的加班工资单为证。4、依据神华国能集团的有关规定,55岁一律禁止从事现场作业,被告依约通知了原告,已经尽到义务,原告所提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施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被告公司而言,是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应有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的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必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原告承诺自己有社保关系,要求把费用随工资发下去。被告按原告意愿未向机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是发给了本人,视为同意放弃个人要求,自身没交社保费不应该归责于企业,企业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对被告公司和有业务关联的山东天泽公司、山东电建一公司工作期间时间内的事务进行负责,无义务和权利处理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间时间内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韩某返还在反诉人处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费129600元,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应该个人承担部分14400元。合计144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1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500元,被反诉人提出自己有社保关系,其他公司为其缴纳,要求所有社保(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不用为自己缴纳,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发放即可。并亲自签名确认。反诉人一直执行至被反诉人离职。
反诉被告韩某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的约定纯粹无理,应属无效。2、被告反诉意图推卸责任,应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人提到把保险费发放到工资里,原告不知情,具体工资的组成部分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韩某虽然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因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服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原告韩某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韩某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三、从2005年入职至2018年离职期间,原告连续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多个外委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奖金、福利、社保等均由外委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涉及多个外委单位,且因工资、缴费基数数据的变动,导致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存在相应变动。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全面、准确查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而有利于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设立的初衷。四、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工资构成、社保缴费基数具有关联性。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确定相关数据,进而查清事实。综上理由,本案当事人应以适格主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韩某。
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   韩慧芳
人民陪审员   郭春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