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A7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0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赵某,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劳动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作处理,在诉讼阶段只需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可,而不必再重走劳动仲裁程序;二、原裁定认为对仲裁裁决遗漏的当事人应当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但这一认为和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胡某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且上诉人胡某为汇泽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不适用本案,第六条明确有不服仲裁裁决的前提,我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适用本条。
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60元;2、判令被告返还每月强行扣下原告的100元所谓社会保险费,共计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27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5、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95669元;6、由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告被招工到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锅炉捞渣机维护和其后的锅炉检修劳动,一直到现在。这期间的工作一直是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生产业务的基本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服从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工作期间,曾被要求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过字,但并未给原告,此前从事工作以来,原告并未签订过其他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只知是为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干活,直到这次申请劳动仲裁,才知是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在名义上雇佣的原告。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得建立社会保险,也未享受任何年休假和加班待遇。而加班是我们一块儿工作的工友们的家常便饭,始终持续。工作期间,原告和众工友们每月被克扣100元工资,说是给我们交养老保险的钱,但直到现在,原告并未见到任何养老保险建立的手续。现原告年龄已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已难以享受,晚年生活失去法定保障。这一情形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未依法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待遇,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上述请求,原告之前曾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事项被驳回,现只好再依法提起诉讼。
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胡某返还在反诉人处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费76500元,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应该个人承担部分8500元。合计85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9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100元,被反诉人主动要求所有社保(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不用为自己缴纳,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发放即可。并亲自签名确认。反诉人一直执行至被反诉人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胡某虽然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因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服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三、从2011年入职至2018年离职期间,原告连续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多个外委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奖金、福利、社保等均由外委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涉及多个外委单位,且因工资、缴费基数数据的变动,导致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存在相应变动。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全面、准确查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而有利于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设立的初衷。四、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工资构成、社保缴费基数具有关联性。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确定相关数据,进而查清事实。综上理由,本案当事人应以适格主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一、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胡某。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虽然一直在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其所签合同及实际入职单位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也就是相关外委单位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胡某主张形成劳动关系后劳动争议的相关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胡某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公司无劳动关系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胡某应当向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主张权利并先行申请仲裁才能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所诉本案的劳动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作处理,在诉讼阶段只需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可,而不必再重走劳动仲裁程序的理由,与本案情形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