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宾铲车机配件销售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240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A723-1。
法定代表人:刘亚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宾铲车机配件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河南街雄南路42号。
经营者:***。
反诉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反诉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宾铲车机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万宾销售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万宾销售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万宾销售部返还多收取的不当得利3611元;3.诉讼费用由万宾销售部负担。事实及理由:1.万宾销售部在最初的时候并没向汇泽公司说明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说自己的销售部的名称,反而肯定表示能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取得信任,第一笔业务提供了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宾销售部为了争取到汇泽公司的铲车配件销售业务,当初刻意隐瞒汇泽公司,开具不了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宾销售部应对自己不诚实守信承担责任。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因此,个体工商户是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由于所有消费单据万宾销售部都不提供,万宾销售部说多少汇泽公司就给多少,分批总共给了万宾销售部47000元。一审庭审时万宾销售部才把原始单据拿出来供法庭核对,汇泽公司应付43399元。二审庭询期间,汇泽公司明确表明其上述第1项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万宾销售部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万宾销售部辩称,根据公平买卖交易原则,其系一般个体户,不具备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的资质。达成案涉协议之前,其已一再声明无法开具该种发票,并告知汇泽公司如果需要税率为1%的发票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但是汇泽公司说不要。现在汇泽公司要求其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则需要另外向其支付税款,因为案涉货款金额没有包括1%的税款部分。买卖润滑油向汇泽公司所提供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是万宾销售部出税钱找其他公司开具的,不在案涉铲车的货款范围内。
***述称,***的意见与万宾销售部意见一致。
***述称,同意汇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万宾销售部、***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2.万宾销售部、***对所提供的损坏的配件进行修复或更换,恢复正常功能;3.诉讼费用由万宾销售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原告)万宾销售部、***与(本诉被告)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原告)万宾销售部、***已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是万宾销售部的经营者。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汇泽公司在万宾销售部处购买铲车配件及维修铲车,万宾销售部所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属送货单)反映的费用49700元,其中2020年6月7日380元收据、8月9日50元收据、8月7日361元收款收据、6月7日118元送货单等4张单据无收货人签名、6月7日5440元的送货单是刘某签名,汇泽公司对上述5张单据不予认可。汇泽公司认可的货款总额是43399元。汇泽公司已向万宾销售部支付货款47000元。汇泽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好,万宾销售部应向汇泽公司提供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合作购买润滑油时万宾销售部提供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汇泽公司支付了47000元,但万宾销售部一直未开具税率13%增值税发票。万宾销售部称由于自己是个体户,开不了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双方协商,汇泽公司确定不要发票。汇泽公司主张万宾销售部提供的铲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虚高,一直不肯更换。万宾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铲车配件质量没有问题,质量保证期是3个月,即使以前有质量问题的都进行了更换,不同品牌的配件价格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1.万宾销售部是、***否应向汇泽公司、***提供铲车配件货款47000元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万宾销售部、***是否要对汇泽公司、***铲车损坏配件进行修复或更换。
关于焦点1,***、***对开具铲车配件货款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说法不一致,双方又没有书面约定,结合案情及证据分析,万宾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纳税资格属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铲车配件是无法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汇泽公司在第一次购买润滑油的13%税率增值税发票虽是由万宾销售部提供的,但该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这也说明万宾销售部不能开具此增值税发票。在汇泽公司购买铲车配件中,万宾销售部也未开具此增值税发票。汇泽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经营多年的企业,应当可以知道个体工商户一般都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只有纳税资格是一般纳税人才能开具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汇泽公司仍要求万宾销售部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欠妥。综上,对万宾销售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无需其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汇泽公司、***要求万宾销售部、***开具铲车配件货款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汇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万宾销售部销售的什么铲车配件被损坏及是否系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故汇泽公司、***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反诉费50元,由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宾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五张图片,拟证明万宾销售部的铲车到汇泽公司进行维修,汇泽公司的人员进行签名确认,但是汇泽公司后面不予承认,说不是汇泽公司的人。汇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汇泽公司的意见一致。***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期间,万宾销售部表明不愿意就汇泽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汇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汇泽公司系反诉请求万宾销售部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万宾销售部对所提供的损坏的配件进行修复或更换,恢复正常功能。现汇泽公司上诉请求万宾销售部提供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求万宾销售部向其返还多收取的不当得利3611元,与起诉请求不一致,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因万宾销售部在二审庭询期间明确表明不愿意就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汇泽公司可就其上诉请求事项另行起诉解决。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