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1,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A7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0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与被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赵某,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劳动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作处理,在诉讼阶段只需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可,而不必再重走劳动仲裁程序;二、原裁定认为对仲裁裁决遗漏的当事人应当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但这一认为和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1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且上诉人**1为汇泽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不适用本案,第六条明确有不服仲裁裁决的前提,我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适用本条。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582元;2、判令被告返还每月强行扣下原告的100元所谓社会保险费,共计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390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5、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164004元;6、由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1返还在反诉人处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费59400元,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应该个人承担部分6600元。合计66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1虽然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因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服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原告**1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1与被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三、从2005年入职至2018年离职期间,原告连续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多个外委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奖金、福利、社保等均由外委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涉及多个外委单位,且因工资、缴费基数数据的变动,导致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存在相应变动。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全面、准确查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而有利于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设立的初衷。四、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工资构成、社保缴费基数具有关联性。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助于确定相关数据,进而查清事实。综上理由,本案当事人应以适格主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1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1。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反诉原告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虽然一直在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其所签合同及实际入职单位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也就是相关外委单位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1主张形成劳动关系后劳动争议的相关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公司无劳动关系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应当向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单位主张权利并先行申请仲裁才能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所诉本案的劳动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作处理,在诉讼阶段只需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可,而不必再重走劳动仲裁程序的理由,与本案情形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