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执异16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旅游区瀑韵天城中心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
法定代表人:李丹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昊远公司”)、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欣瑞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行为不符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继续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拍卖及变卖程序严重违法,执行庭驳回异议人对拍卖变卖程序的执行异议后,异议人已于2020年6月22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议程序尚未完结。本次执行中,执行庭严重违反执行制度,第一次拍卖应该在评估价的70%以上作为底价挂拍,如第一次不能拍卖成功第二次应该在第一次底价的80%以上作为底价挂拍,但执行庭第一次即以评估价原价作为底价挂拍,导致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第二次不顾异议人强烈反对,仍以原评估价为底价挂拍,其结果无疑也是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最后变卖的结果自然无人参与。执行庭此举最终导致一个结果:异议人除非接受市场无人认可的评估价抵债。在异议人表示不接受天价抵债的情况下,执行庭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异议人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位于安顺市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安顺中院仅对B4幢楼进行了拍卖变卖程序,因执行庭违法坚持不降价拍卖变卖未成交,但对B4幢楼根本未进行任何拍卖变卖处置程序,对贵州昊远公司的财产未穷尽调查和处置程序。三、对B4幢楼拍卖变卖未成交后,执行庭未依法对B3、B4幢楼是否具备由异议人或第三人强制管理以租金收入折抵案款征求各方意见,对贵州昊远公司的财产未穷尽调查和处置程序。四、异议人2020年3月21日、6月22日两次邮政专递安顺中院执行庭《查封北京昊远房山区长沟镇土地使用权申请》、《调查令申请书》,并附上了立项、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政府批复文件等明确的财产线索,异议人代理人多次当面及电话沟通。执行法官简单粗暴地以不能超额查封为由拒绝,在B4幢楼变卖未成交解除查封还给贵州昊远公司后,在明知北京昊远公司有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拒绝对北京昊远公司采取任何调查和查封措施,终本裁定书对此只字不提,这不但是对北京昊远公司的财产未穷尽调查和处置程序,而且涉嫌故意违反终本的法定条件,枉法裁判、枉法不执行。五、安顺中院未对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终本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执行庭对贵州昊远公司、对北京昊远公司的财产未尽到调查和处置程序,对北京昊远公司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案款约160万元,相比执行标的约3000万元相去甚远,而两被执行人有多处房屋、土地资产,执行庭对不具备终本条件的本案违法终本,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被执行人的非法权益。因此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纠正。并对执行法官的失职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
异议人欣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2018)黔04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04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执行请求说明、利息计算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公开信息、图片一张等。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黔04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贵州昊远公司欠付欣瑞公司的15,855,926元工程款本金,应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本金余款12,855,926元及利息930万元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一同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如贵州昊远公司违反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欣瑞公司在先承诺放弃的欠款利息290万元;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北京昊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案件受理费108,550元由贵州昊远公司自愿负担。
因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北京昊远公司未按上述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相关执行情况如下:
1、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强制扣划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方式,已执行到位款项为1,704,571.91元,扣除执行费95,120元后,余款1,609,451.9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同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账户尾号为1360的银行存款1,112.89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长沟支行账户尾号为4696的银行存款1,336.66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宁黄果树支行账户尾号为4145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
2、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位于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建筑面积共16108.39平方米)。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的评估拍卖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B4幢148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于2020年1月23日至24日、2020年3月4日至5日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148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0年4月4日至6月3日,本院依法在同一平台对该148套房屋进行公开变卖,变卖总价为38544505元,变卖因无人竞买而失败。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意见,该公司拒绝接受抵债。
3、2020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贵州昊远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欣瑞公司工程款等共计2,871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4、对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贵州昊远公司已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申请执行人欣瑞公司拒绝接受抵债,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黔04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的标的系具有增值空间的房屋,参照评估价,两次以评估价原价作为底价挂拍,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至于异议人称执行庭驳回其对拍卖变卖程序的执行异议后,其已于2020年6月22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议程序尚未完结,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异议人于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位于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建筑面积共16108.39平方米)。执行中,根据异议人的评估拍卖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B4幢148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根据评估的价值,能足以清偿债务,异议人称对B4幢楼根本未进行任何拍卖变卖处置程序,对贵州昊远公司的财产未穷尽调查和处置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未依法申请强制管理,其称执行庭未依法对B3、B4幢楼是否具备由其或第三人强制管理以租金收入折抵案款征求各方意见,对贵州昊远公司的财产未穷尽调查和处置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且B3幢楼系超标的额查封,依法应予解除查封。异议人称未对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终本的法定条件,而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的情形之一,被执行人贵州昊远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与异议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并非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系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
另,异议人称执行法官简单粗暴、枉法裁判、枉法不执行,要求对执行法官的失职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欣瑞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德江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奇瑾
书记员齐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