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异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
法定代表人人:李丹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静,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豪,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仲勋,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恢复执行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其在中国银行北京房山支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02×××90)的冻结并将扣划的资金7352687.81元返还异议人。
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八法》第四十五条、和201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五项,异议人认为账号为02×××90的账户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被的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必须用于专项工程建设,不应当冻结、扣划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案涉监管账户被冻结、扣划后会给异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且北京市房山区长沟“盛绣雅林嘉园”项目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是开发贷款金融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异议人共同对项目销售资金进行管理。该账户收到的预售房款除支付本项目工程外同时也用于偿还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本息。异议人也提供全资子公司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瀑韵天城F4、F5商业地产,经贵院评估价为46954699元用于清偿债务,故对监管账户的解封属于超额查封,解除查封、冻结、扣划不影响被申请人债权的实现。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辨称: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标的为3200万元的情况下,最近两年时间仅执行到几十万元。贵院恢复执行后异议人并未在15天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属于超期立案。执行期间查封的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瀑韵天城F4、F5栋仅是评估价,经法院拍卖已流拍,被查封拍卖的房产应以最后成交金额来审定,不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异议人提出的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针对的是开发商,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
被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我公正常经营不属实。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身份信息、(2021)黔04执恢27号执行裁定、(2018)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进账单、公证书、债务重组协议、贷款合同、评估报告、淘宝网司法拍卖截屏。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法院的文书和评估报告、宝网司法拍卖截屏无异议;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公证书、债务重组协议、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权不能对抗执行。
被执行人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调解书,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5855926元及利息并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如未付清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本院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10月21日裁定对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黄果树生态旅游城瀑韵天城F4、F5幢房产进行拍卖。后冻结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2×××90的账户并扣划7352687.81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属于必须用于专项工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和行政机关对账户的监管需要。但是在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定义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工程建设项目,而是将项目进行抵押达不到其所称的专款专用的目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不能查封、冻结、扣划的规定,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异议人并未专门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裁定拍卖其全资子公司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是评估价且系执行拍卖程序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吴兆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