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育,男,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宇,女,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73号鼎馨缘大酒店203室。
法定代表人:候昌好,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欣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粤日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城乡欣瑞公司对证据材料《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中的经办人签字提出异议,粤日丰公司提出可以找到其中的鲁卫勇出庭作证以帮助查明事实。第二次开庭采取线上方式,粤日丰公司及其提到的证人鲁卫勇未参加庭审,我方证人姜某提出该工程为劳务扩大分包,粤日丰公司实际是向劳务公司提供材料,材料款应由劳务公司(鲁卫勇)支付,粤日丰公司与城乡欣瑞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结算清单》仅是替劳务公司代为签署。粤日丰公司无法提交与城乡欣瑞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签收凭证及资金往来账目可以佐证这一观点。原审法院在粤日丰公司及其首次庭审中提出的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缺席二次庭审,且未组织其再次与城乡欣瑞公司进行庭上沟通的情况下,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便做出了一审判决。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粤日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候昌好签字确认的《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其自签订之日起知晓该债权。自结算单签定之日2009年1月16日起,截至2021年10月28日,这12年间粤日丰公司未向城乡欣瑞公司主张请过债权,案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粤日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乡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城乡欣瑞公司说的鲁卫勇是城乡欣瑞公司的人,不是我方的人,我和其仅是认识。
粤日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乡欣瑞公司支付拖欠粤日丰公司的货款175 500元;2.判令城乡欣瑞公司支付粤日丰公司利息(以175 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城乡欣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6日,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为粤日丰公司出具《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载明:“欠候昌好上下水、材料余款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175 500元),由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落款处有粤日丰公司、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盖章,以及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当时负责人姜某签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粤日丰公司提供其与城乡欣瑞公司蔡经理2021年10月28日现场对话录音、与姜某2021年10月29日电话录音,证明其向城乡欣瑞公司要账、姜某认可欠款。姜某出庭作证,认可粤日丰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结算清单是其公司替劳务公司签署,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电话录音其不知道是和谁通话,其只是概括答复与甲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向粤日丰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城乡欣瑞公司应当据此支付。故对于粤日丰公司要求城乡欣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以粤日丰公司提交的最早的催款时间,即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粤日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到城乡欣瑞公司、2021年10月29日电话联系城乡欣瑞公司工作人员姜某主张权利,城乡欣瑞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城乡欣瑞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 500元及利息(以175 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城乡欣瑞公司向粤日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根据《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城乡欣瑞公司尚欠粤日丰公司货款175 500元。该结算清单落款处有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及当时负责人姜某的签章。现粤日丰公司依据该结算清单要求城乡欣瑞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因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粤日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城乡欣瑞公司虽主张该结算清单系其替劳务公司代为签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城乡欣瑞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一审法院依据粤日丰公司提交最早催款时间作为起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粤日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案录音显示,2021年10月28日、29日,粤日丰公司明确向有关人员提出给付款项的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截至本案起诉,粤日丰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城乡欣瑞公司有关诉讼时效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乡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 年 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