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606号
原告: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73号鼎馨缘大酒店203室。
法定代表人:候昌好,经理。
被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日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欣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昌好、被告城乡欣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育、詹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原告与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达成上下水材料口头采购协议,原告为其承接的密云红酒庄园提供上下水材料。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办理材料费用结算单,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75500元。2021年6月1日,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城乡欣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结算单有异议。认可结算单上被告分公司的章是真实的,但结算单上约定货款由被告支付,分公司无权要求总公司支付。结算单上签字的五个人均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与装饰分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找到进货单、账面资金往来等与原告相关材料。2.诉讼时效已过。结算单是2009年签订的,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为粤日丰公司出具《密云红酒庄园1-4#楼材料结算清单》,载明:“欠候昌好上下水、材料余款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175500元),由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落款处有粤日丰公司、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盖章,以及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当时负责人姜楠签章确认。
庭审中,粤日丰公司提供其与城乡欣瑞公司蔡经理2021年10月28日现场对话录音、与姜楠2021年10月29日电话录音,证明其向被告要账、姜楠认可欠款。姜楠出庭作证,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结算清单是其公司替劳务公司签署,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电话录音其不知道是和谁通话,其只是概括答复与甲方的情况。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城乡欣瑞公司装饰分公司向粤日丰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城乡欣瑞公司应当据此支付。故对于粤日丰公司要求城乡欣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以粤日丰公司提交的最早的催款时间,即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粤日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到城乡欣瑞公司、2021年10月29日电话联系城乡欣瑞公司工作人员姜楠主张权利,城乡欣瑞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城乡欣瑞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00元及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粤日丰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彩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