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2民初940号
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54979。
法定代表人王秋江,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生,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
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李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609.64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6日,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协办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道路施工工程(纬六路-----纬一路)中提供资质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法人证及其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项目部名义同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期限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5月11日,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提起对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2015年5月4日,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24.64元。2016年10月11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7日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的内容。为此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背负无端债务,遭受损失。现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办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道路施工工程(纬六路-纬一路)中提供资质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法人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必须派专人携带原证件参加有关会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协助指导***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和标书。2007年11月20日,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项目部(甲方)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摘要如下: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沥青混凝土面层;路面结构: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1型)+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1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数量:约230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造价:沥青混凝土单价7.3元/㎡·cm;工期: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开始摊铺前甲方一次性付给全额工程款的50%,开始摊铺时由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提起对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2015年5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219024.64元。2016年10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7日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的内容。现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追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协办工程协议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办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道路施工工程(纬六路-纬一路)中提供资质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法人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必须派专人携带原证件参加有关会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协助指导***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和标书。因此,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的行为为违法行为,故对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609.64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