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福,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徐保凤与腾达公司存在有效债权错误,本案实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认定有效债权的依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无须证明债权文书,而一审中***提供的能够证明债权的只是广源公司的证明、结算书,没有腾达公司盖章,还是复印件,2011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也只是吴海春、田剑的签名,而无公司盖章,这些证据根本没有经过质证认定,不能证明徐保凤与腾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一审认定徐保凤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债权转让,并且该证明上徐保凤的签名是否由徐保凤本人签字,由于徐保凤还有广源公司一审没有参加诉讼,所以导致根本无法认定。3.一审认定武学信在债权证明上的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该案件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时效届满,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届满后的同意履行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构成新债权,本案中武学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授权,武学信的签字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武学信于2015年7月退休,在腾达公司已无任何职务,虽然工商登记上武学信是董事,但是根据公司法第46条、47条、112条、148条的规定,董事的职权只是出席董事会,对公司决议进行投票,而无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因而武学信的签字没有效力。其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第17、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法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擅自提供担保,如果相对人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公司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的该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本案中对外同意履行债务的性质比对外担保的性质严重,武学信是董事而非法人,其职位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学信在签字时有授权委托证明的证据,因此公司主张武学信的签字行为无效,所以武学信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腾达公司的时效抗辩权依然存在。4.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一审中广源公司、徐保凤未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件中的事实无法质证而不能查清,不能查清的事实有广源公司与腾达公司有无工程合同,徐保凤与广源公司是合同公司,徐保凤本人是否真实存在,到底腾达公司欠广源公司还是徐保凤款项,徐保凤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转让证明上徐保凤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证明上的吴海春、田剑、武学信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这些事实一审均未查清。5.由于时间太长,腾达公司没有任何有关该工程的资料,而原告提供的工程信息资料是复印件,并且一审认定来源于腾达公司的说法不成立,并且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说腾达公司欠广源公司23.7万元,而债权转让证明上徐保凤说腾达公司欠其23.7万元,到底是腾达公司欠广源公司还是徐保凤相互矛盾。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建议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腾达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首先2011年12月30日债权转让证明系腾达公司有关领导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中田剑是市政维护处的直接管理腾达公司的副主任,吴海春是法定代表人,武学信在腾达公司任经理、董事,这些人员对债权的确认行为包括对债权转让的确认,完全可以确认本案债权及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2.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的债权腾达公司与徐保凤之间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保凤与***之间债权转让上也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因此根据当时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因此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才开始起算。另外,在签订债权转让之后,***一直向腾达公司主张权利,腾达公司一直称再等等,再研究研究,直至起诉前2020年,腾达公司称政策比以前严了,才让***起诉解决。腾达公司董事武学信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第22条的相关规定,作为***来讲,有理由相信腾达公司的董事能够代表腾达公司,因此武学信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腾达公司,不能苛求债权人全部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向债务人相关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主张权利当然是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公司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3.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中腾达公司认可韩永峰是其公司总经理,***取得的相关结算书,徐保凤收取腾达公司7万元借据,以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均来源于韩永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充分理由认为腾达公司持有这些材料,一审中腾达公司说是回去核实,但至判决结束也未向法庭回复是否在韩永峰处,按常理判断这些材料当然在腾达公司,法庭可以责令腾达公司交出这些材料,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在这些腾达公司传给***女儿的相关材料上,史育民、冯新岭、胡长新以及韩雪、王爱花等人均是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的在职人职,或是公司时任股东或经理、董事,田剑也在徐保凤取走7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田剑的签字让徐保凤取走7万元的行为与债权转让证明上的行为及内容能够完全印证,所以本案债权及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腾达公司所称的基本事实不清。
***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000元及利息80,767.23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许保凤以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信息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腾达公司的南地下道、沙厂路信息管道工程。2005年1月10日,广源信息公司出具《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载明:“腾达公司和广源公司共同负责在沙厂路和南地下道口信息管道工程的施工:腾达公司负责开挖、回填、外运土。广源公司负责建井、垫层、包封、下管各占总工程费的50%;注:移动已付腾达公司207,000元、加上联通已付腾达公司197,000元、有线台已付腾达公司110,000元,共计514,000元;腾达公司应付广源公司施工费257,000元。广源公司付腾达公司2万元工程管理费、余额237,000元,广源信息公司(盖公章)2005年1月10日”。该说明右上角有“情况属实,史育民6/2”的签字。《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南地下道、沙厂路信息管道工程;工程造价:301983.70;施工单位: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22日”,该结算书右上角写有“情况属实,史育民6/2”的签字。右边空白处写有“证明,张元广工程内容如下:一、砌井……。情况属实,冯新岭……”。
2011年12月30日,许保凤将其在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处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向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腾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腾达公司:我于2003年承包贵公司位于安阳市××××地下道铺设管道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贵公司尚欠我237,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我欠***167,000元,现经协商,我自愿与贵公司工程款债权237,000元其中167,000元转让给***,我同意贵公司将167,000元直接支付给***,剩余70,000元仍由我领取。望贵公司同意并作出安排。证明人:许保凤,***。2011年12月30日”。同日,田剑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吴海春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2020年8月3日,武学信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确有此工程,属实,同意付款。许保凤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2月8日从被告公司收取7万,并在被告公司的《借据》和《借支单》上签名,两张单据上的借款用途说明中均载明: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吴海春于2000年12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学信于2005年经被告公司聘任为经理。根据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学信为该公司的董事。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法定代表人为张运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许保凤以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的工程,经结算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仍应支付许保凤工程款237,000元。许保凤因欠原告***167,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对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中的167,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许保凤出具的收取工程款借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对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诉权产生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的董事武学信主张该笔工程款,武学信在该笔债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转让不生效、原告结算手续不齐全,原告在被告公司有5万元借款应予冲抵,应追加被告等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许保凤取款7万元的凭证等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公司,载明的内容和金额均可以和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上的内容和金额相互印证,债权转让证明上的签字均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可以证实原告受让债权,且债权已通知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达公司提交了退休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武学信已经退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武学信何时退休是腾达公司之外的人无法获取的,但是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公示的,是能够被公众获知的,因此腾达公司认为退休后不代表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腾达公司也认可武学信现在还是公司董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徐保凤与腾达公司存在有效债权错误和徐保凤将债权转让给***无证据证明,2011年12月30日,徐保凤、***共同向腾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显示腾达公司欠徐保凤工程款237,000元,徐保凤将其中167,000元债权转让给***,同日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剑、吴海春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腾达公司拖欠徐保凤工程款及徐保凤将其中167,000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腾达公司、吴海春在该证明上签字可以证实腾达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腾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腾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称其一直在向腾达公司主张权利,且腾达公司的董事武学信于2020年8月3日在2011年12月30日的证明上签字,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武学信虽然已经实际退休,但武学信作为公司董事,***基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其向武学信主张可以视为向腾达公司主张权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腾达公司主张在2003年***的借款5万元应从债权中扣除,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3年,而债权转让行为在2011年,腾达公司工作人员田剑、吴海春在债权转让的证明上签字时也未表示***的借款应从***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腾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