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313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2,职务: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000元及利息80767.23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腾达市政建设公司)是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下属公司。许保凤以安阳市广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位于安阳市××区纱厂××地下道铺设管道工程,工程已竣工合格。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欠许保凤237000元工程款,而许保凤欠原告款项167000元。2011年12月30日,许保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237000元中的16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公司。就上述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权的性质为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结算的手续不全,没有结算凭证,我们查阅我们的档案后没有相关手续;3.原告没有追加许保凤为被告;4.债权债务转移,因原告未通知到债务人,故转让不生效;5.原告在我单位借款两次共5万元,如果原告找到结算凭证后,应冲抵,或我公司以后追要;6.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证明一份;2.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3.许保凤收取工程款借据2张;4.被告公司工商基本信息;5.提交工商档案信息16页;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支单2份。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有异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许保凤以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信息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腾达公司的南地下道、沙厂路信息管道工程。2005年1月10日,广源信息公司出具《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载明:“腾达公司和广源公司共同负责在沙厂路和南地下道口信息管道工程的施工:腾达公司负责开挖、回填、外运土。广源公司负责建井、垫层、包封、下管各占总工程费的50%;注:移动已付腾达公司207000元、加上联通已付腾达公司197000元、有线台已付腾达公司110000元,共计514000元;腾达公司应付广源公司施工费257000元。广源公司付腾达公司2万元工程管理费、余额237000元,广源信息公司(盖公章)2005年1月10日”。该说明右上角有“情况属实,史育民6/2”的签字。《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南地下道、沙厂路信息管道工程;工程造价:301983.70;施工单位: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22日”,该结算书右上角写有“情况属实,史育民6/2”的签字。右边空白处写有“证明,张元广工程内容如下:一、砌井……。情况属实,冯新岭……”。
2011年12月30日,许保凤将其在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处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向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腾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腾达公司:我于2003年承包贵公司位于安阳市××××地下道铺设管道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贵公司尚欠我237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我欠**167000元,现经协商,我自愿与贵公司工程款债权237000元其中167000元转让给**,我同意贵公司将167000元直接支付给**,剩余70000元仍由我领取。望贵公司同意并作出安排。证明人:许保凤,**。2011年12月30日”。同日,田剑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吴海春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2020年8月3日,武学信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写明:确有此工程,属实,同意付款。许保凤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2月8日从被告公司收取7万,并在被告公司的《借据》和《借支单》上签名,两张单据上的借款用途说明中均载明: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吴海春于2000年12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学信于2005年经被告公司聘任为经理。根据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学信为该公司的董事。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法定代表人为张运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许保凤以安阳市广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的工程,经结算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仍应支付许保凤工程款237000元。许保凤因欠原告**167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对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中的167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许保凤出具的收取工程款借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诉权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的董事武学信主张该笔工程款,武学信在该笔债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转让不生效、原告结算手续不齐全,原告在被告公司有5万元借款应予冲抵,应追加被告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沙厂路、南地下道铺设管道的说明》、《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许保凤取款7万元的凭证等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公司,载明的内容和金额均可以和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上的内容和金额相互印证,债权转让证明上的签字均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可以证实原告受让债权,且债权已通知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娅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晓敏
书记员张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