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5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豫05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998.5元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龙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7083元。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豫05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以腾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灯执行相关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豫05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998.5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腾达有限公司以与***签订协议并已履行判决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协议约定***领取2012年、2013年集资款利息之日起,集资款本息还清。另查明,腾达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双方签字是双方本人所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而本院(2017)豫0506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之前所签订的,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含本院判决内容。申请人辩称协议是在异议人强迫下签订,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2018)豫05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
***称,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8)豫05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与腾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是在二审开庭后,该协议并未说明在签字前已经起诉的案件要放弃诉讼权,腾达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二审判决书上的判决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但***领取判决书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另***在签订协议是收到腾达有限公司20万元,腾达有限公司还欠有7.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执异2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