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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申请执行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506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省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腾达有限公司因不服对本院作出的(2018)豫0506执502号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异议人腾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之前所签订,并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支持了异议人腾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执异23号异议裁定,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与腾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7083元。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豫05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以腾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等执行相关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豫05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腾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998.5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存款划拨到本院后,腾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对于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畴,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综上,对于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