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1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守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宪,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邵代明,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缺席)
被告:邵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邵代明、邵磊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洪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代明、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邵代明、邵磊与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邵代明、邵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5年12月29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次日,原告在高处电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多处摔伤,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原告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9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医疗费12271.81元、误工费90×86.42,共计7758元、护理费13天,每天86.42元,共计1183.4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743.27元×80%,即17397.62元)。
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过高,应减半,上次判决书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邵代明、邵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鲁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二次手术费1271.81元,并经医院建议体力劳动至少三个月后;3、病例一份;4、用药明细一份。
上列证据,经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邵代明,邵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列三被告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邵代明、邵磊(乙方)与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中信钙业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主要材料有甲方提供,乙方包清工安装;乙方在承包安装工程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邵代明、邵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次日,原告***在高处电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多处摔伤,当日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后,原告***以身体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鲁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代明、邵磊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遂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271.81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侧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骨质疏松症。出院遗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至少3个月,抗骨质疏松治疗,1个月复查一次,至少复查半年;如有异常;及时就诊。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邵代明、邵磊承包的安装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事实,伤情鉴定、责任划分已由本院(2016)鲁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向本院提供的二次手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能够相互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二)、对于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住院治疗13天,确需花费交通费,故酌情认定100元为宜。
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手术费12271.81元;误工费7758元;护理费1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643.27元。由被告邵代明、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17314.6元。
二、被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5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邵代明、邵磊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俊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遵涛
书 记 员 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