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02民初3837号 原告:临沂**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鲁商中心B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W05T3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乡313省道北侧刘家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MDB0J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太合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763045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临沂**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于2023年12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抵押物为沂南县***乡城官村、***村年产45万立方米装配式建筑建材项目5幢01,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3)沂南县不动产权第0××4号,抵押权证号为鲁(2023)沂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被告于2023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5日,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临沂**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资金需求,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借款直接汇入(开户行网点)临商银行(户名)**中(账号为6230********),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用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与实际借款金额、用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实际用款为准,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抵押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应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并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逾期未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所欠本金的3‰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原告**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其会***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支付借款 3000000元。 2023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国厦公司就上述借款另外签订《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厦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沂南县***乡城官村、***村年产45万立方米装配式建筑建材项目5幢01[不动产权证书:鲁(2023)沂南县不动产权第0××4号],建筑面积7064.62㎡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公司,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鲁(2023)沂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权利人原告**公司,义务人被告国厦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 另外,2023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厦公司(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委托乙方作为服务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为9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甲方逾期归还所借款项时,乙方根据逾期天数按照 1000元/日向甲方收取超期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贷抵押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主***等其他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理。 被告国厦公司、金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国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