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9020370P,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金山路与老327国道交汇处西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41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裁定书中认为***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住所地为山东省**县,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明显的错误。首先,**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方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08日,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公司从未与***有任何的牵扯和往来,从未授权***代替**公司从事任何业务。***签订合同行为而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无法认定**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更有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为山东世元置业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的资质”。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在(2022)鲁172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再次,**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整体对外发包,系***借用,没有必要再次对外缔结租赁关系。两份已生效判决均认定在缔结合同时期实际施工单位并非**公司,原告与***之间无任何牵扯和往来,***受雇于***个人。综上,一份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合同上方没有任何**建筑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字,无法证实案涉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交管辖权约定的合同条款与**公司之间连初步的关联性都没有,不具备任何关于**公司的任何权利外观,更何况有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可以证实其仅是受雇于***个人,不能依靠一个自然人签字的合同就约定**公司接受了关于案涉管辖权的约定,案涉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能作为本案中划分管辖权的依据。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山东省巨野县,第二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原告诉称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因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最便于查明事实的法院应当为郓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本着便于解决纠纷、**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8年10月8日,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为承包方,上诉人**公司为发包方)。2018年10月16日,**公司印发巨新建字(2018)第19号《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任命原审被告***为郓城山东世元置业御福苑小区南区项目经理。2019年11月10日,***在郓城御福苑南区工地办公室,代表**公司告知答辩人,**他们不干了,你的塔机按你们原合同(指答辩人与**、***于2018年10月8日所签的租赁合同)全部由**公司接管,包括之前所欠费用。同时,***代表**公司按照与原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将承租方变更为**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的签订事实,由答辩人当日向郓城县110报警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是**公司郓城山东世元置业御福苑小区南区项目经理,其与答辩人在2019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合同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由出租方(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答辩人居住地及机械设备均在**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示由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10月16任命其为郓城山东世元置业御福苑小区南区项目经理的巨新建字(2018)第19号《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的文件,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上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现***持该《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向***及**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虽未有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缔结民事关系,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出租方系***,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县××花园小区,属一审法院司法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