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5240号
原告:郓城县宏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唐塔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金山路与老327国道交汇处西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郓城县宏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15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15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940元(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之前违约金64940元;以计划支付的欠款为基数,自计划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就其承建的御福苑南区项目供应混凝土,由被告一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对账,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货款价值1865060元,后支付货款250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二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就上述债务及违约金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二向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9年4月3日尚未支付的欠款1615060元及违约金64940元合计168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22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欠货款1215060元及违约金未支付。同日,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通知。同时,为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将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列为第三人。
**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并非答辩人项目经理。答辩人虽然系御福苑南区项目承包人,但答辩人从未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也并非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受雇于***,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生效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御福苑南区)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地管理,《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鲁172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查明“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施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查明***受雇于***,与***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由被告一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对账”明显不能成立;2.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9年4月3日,被告二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就上述债务及违约金签订《还款计划书》”,原告自认是被告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认可欠款,***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债务人,答辩人从未参与或认可存有以上债务,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债务形成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结合(2022)鲁1725民初53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对账行为代表的仅是***,不是答辩人。同时***在菏泽市××镇派出所承认《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是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在2019年4月份应付郓城住建局检查而出具的手续”,也能印证***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的一切行为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对答辩人也无任何效力。其次,本案虽为债权转让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项目承包人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买卖合同的存在、亦未提到答辩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为山东世元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上述事实也能印证本案系***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相对人,应由***支付货款;4.涉案债权系债权转让人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在天眼查系统查询,自2013年至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经法院判决及执行的案件众多,(2022)湘0104执恢3356号(执行标的45万元)、(2022)湘0104执恢3357号(执行标的40万元)、(2021)鲁1725执1687号、(2021)鲁1725执1963号(两案执行标的420万元)、(2021)鲁1725执2373号(执行标的1000万元),部分案件中的5份法院法律文书就已载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的主债务金额高达1505万元,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时,涉及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巨大,未能清偿债务,在执行期间,亦未能按照执行规定及时向执行部分申报财产,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债务众多,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客观上造成规避执行,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以涉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5.涉案债权转让纠纷中的债权金额、承担责任的主体均存在争议,违约金标准也过高,金园公司是否履行足额供货义务、是否开具足额发票均存在疑点。因此,涉案债权并非明确债权,不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未作答辩,但在庭前沟通时,称涉案小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述称,我是***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是**公司承包的,***又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安排我在工地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我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收了金园公司的混凝土,金园公司送的混凝土的数量是真实的。
宏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信息一份、**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向金园公司分期偿还欠款;
证据三、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金园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提供货物,含罐车运费1865060元,***在对账单中签字;
证据四、债权债让协议书一份、债转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信息两份,证明金园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已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通知;
证据五、(2021)鲁1725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17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717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焦点一部分及127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4页、5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已认定***、***均为**公司项目负责人;
证据六、**公司文件照片一份,证明**公司出具的红头文件中已将***、*****为御福苑项目负责人,此事实与判决书相呼应;
证据七、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付款凭证照片一份,证明**公司已向金园公司共计付款65万元,付款人员为***,证据六显示***为涉案项目造价员;
证据八、保函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保全费担保费1300元。
关于债权数额,***签字结算的数额为1865060元,违约金是64940元,以上共计1930000元,2019年4月9日签订还款计划书时支付了25万元,债权数额为168万元,后来又支付40万元,剩余128万元。
**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工商登记信息中无法证明**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法证实**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还款计划书所记载的内容均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和认可,该债务与**公司无关联,还款计划书有明确的欠款人***签字,对于责任的承担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往来定对账单并无相对应的发货单、收货单予以印证,也无合同约定明确的供货单价及数量,对账单中没有签字、**,***的签字行为仅代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债权转让形成于金园公司处于多个被执行案件执行期间,且原告也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能印证原告与金园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帮助金园公司逃避执行案件,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公司并未收到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具有生效要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案由、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具体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行为与实际施工人***对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份证据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不必然承担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知系虚假文件,经菏泽市××镇派出所调查该文件形成于2019年4月份,也就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终结之后所形成的,同时查明该文件是为了应付住建局检查所出具,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及***的身份,更无法证实二人行为**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转账明细系***经手支付,能印证与**公司无关联,原告依据虚假的通知文件,也无法证实***的身份,其转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函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庭后被告代理人核实完证据原件后补充提交质证意见。
***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我签字的客户往来对账单1865060元真实性无异议,替***签收,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1份。证明:1、经菏泽市××镇派出所调查,《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记载的“项目经理:***”及其他内容系虚假,“该文件是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在2019年4月份应付郓城住建局检查而出具的手续”,能证明***不是**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2、经调查该通知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份,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债务形成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事实,也能证明该通知形成于***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终结之后形成,***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立。证据二:(2022)鲁172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该生效判决第3页最后一行记载“***在与本院通话中辩称,原告***系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第3页14行记载“被告***通过网络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是在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能证明***自认***受雇于***;2、该生效判决第11页第1行查明“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施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第3行查明2019年10月***离开施工工地,被告***离开工地后,**公司才接手施工。故,***受雇于***,并非**公司员工,涉案债务形成于**公司接手之前,**公司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商砼款的义务;3、生效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查明***受雇于***,也是与***存在劳务关系,***对账的行为对**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证据三:提交(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第5页查明“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为山东世元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上述事实也能印证本案系***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相对人,应由***支付货款。生效判决第6页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御福苑南区)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地管理,《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能证明***受雇于***,并非**公司员工,***的行为仅代表***,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四:提交(2021)鲁1725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于2018年10月30日(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供货期间)作为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由另案原告***在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内输送混凝土。该事实能印证在供货期间***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生效判决认为(判决书第6页12-17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显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福苑南区工地***签署,但依据结算单显示的内容无法认定被告**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无法认定结算单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案租金欠据。”,也能印证即便原告有***的对账单或***的还款计划书,均不能推定**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五:提交天眼查网站查询信息5张。证明:1、经过天眼查网站查询,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及司法风险105起,其中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16日,天眼查网站中有记载的涉及执行案件5件,其中包含恢复执行2013年、2014年的判决2件,结合原告自认债权转让协议签定于2022年11月11日,能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签订时,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及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原告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明知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串通。(2022)湘0104执恢3356号(执行标的45万元)、(2022)湘0104执恢3357号(执行标的40万元)、(2021)鲁1725执1687号、(2021)鲁1725执1963号(两案执行标的420万元)、(2021)鲁1725执2373号(执行标的1000万元),天眼查网站记载的部分案件中的5份法院法律文书已载明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的主债务金额高达1505万元,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债务众多,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客观上造成规避执行,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以涉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六:提交(2021)鲁1725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于2018年10月30日(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供货期间)作为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由另案原告***在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内输送混凝土。该事实能印证在供货期间***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生效判决认为(判决书第6页12-17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显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福苑南区工地***签署,但依据结算单显示的内容无法认定被告**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无法认定结算单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案租金欠据。”,也能印证即便原告有***的对账单或***的还款计划书,均不能推定**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七:提交(2021)鲁1725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另案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承建郓城御福苑南区1号楼至16号楼工程,边道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购买原告涉案货物,货物用于**公司承建的小区,**公司应承担责任”,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边道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驳回另案原告对**公司的诉请。证据八:提交(2022)鲁1725民初5385号、538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在无承包人**确认的情况下,应严守合同相对性,该两份生效判决均未支持材料供应商向承包人的诉请,而是判决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材料款的支付义务,法院应同案同判。
宏图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系金园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前一周,***根据该文件在金园公司的对账单中签字,金园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的身份,且被告所述应付住建局的***在文件中手写,并不代表系2019年4月份出具;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判决书证据在案件案由、法律关系、具体事实方面与本案供应混凝土货款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五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被告仅是提交天眼查信息,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金园公司与原告存在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况,且该项证据与本案**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关,本案原告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由**公司承担,原告供货,被告用货,根据原告查明的事实及(2021)鲁1725民初2322号判决书御福苑项目工程款已判决给了**公司,综上金园公司与**公司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
***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图公司称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向**公司承建的郓城县御福苑南区项目供应混凝土。***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期间金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由其接收,并在对账单签字,共计签收混凝土价款1865060元。2019年4月3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金园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甲方为金园公司,乙方为***,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680000元,双方认可金园公司为河北中淼公司承建的郓城御福苑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乙方承诺分期偿还支付(2019年4月9日还款38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5万元;2019年5月30日还款75万元),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落款处盖有金园公司印章和***签字。**公司通过涉案项目造价员***账户共计转账支付货款6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金园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截止该日**公司和***下欠金园公司货款1215060元和违约金64940元,共计欠付12800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金园公司,乙方为宏图公司,甲方将其对**公司、***的债权1280000元(其中本金1215060元,违约金64940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金园公司分别向**公司和***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二者已将金园公司对二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宏图公司。
**公司辩称金园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世元公司就郓城县御福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动联系**公司,要求以河北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项目施工,**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公司从未给***出具过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一直是***与中淼公司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包括雇佣***、***等人,也包括以个人和中淼公司的名义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直到2019年10月份,***完成了涉案项目的20%-30%后离开项目工地,出现失联状态,劳务工人多次维权,经过各部门的协调,**公司才接手2019年10月份以后的工程项目方面的事宜。***与金园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园公司的债务人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到金园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宏图公司的通知。
***认可其是***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是**公司承包的,***又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安排其在工地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收了金园公司的混凝土,对金园公司送的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账单的表格储存在***安排的电脑上,因为涉案公司是**公司的工地,所以对账单上显示**公司。
另查明,对账单上只有***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仅是客户姓名显示为**公司,**公司未对涉案债权进行确认。宏图公司称金园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了解到项目工程为**公司承包,对账单中客户名字显示为**公司,且**公司一直在和金园公司联系,金园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已构成表见代理。
经庭后核实,**公司认可**去对涉案小区工程完成了约65%的工程量,***离开工地后其公司才接手建设,认可已通过诉讼向世元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法院已判决世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3669.22元,其中***的工程款计款9726384.99元。因***施工期间欠付他人各种款项,已代***支付15504609元,已超支5778224元。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有多份***签字的支付其他施工班组费用的单据,其中有一份借款9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公司借支工程款90万元。借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园公司、**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接受金园公司转让的涉案债权是否可以直接约束**公司。
金园公司、**公司、***、***、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郓城御福苑南区工程,在巨野县××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因该项建设工程发生多起诉讼,案由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为证明己方主张,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多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以上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2021)鲁1725民初7176号、(2021)鲁17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判决由**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判决书认定涉案御福苑南区工程为世元公司发包给**公司,***司又转包给***,***借用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21)鲁1724民初5647号、(2022)鲁172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项目经理系为***提供劳务。经对比以上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因,关键证据是**公司出具的一张“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在该通知中,*****为项目经理,*****、***、弋显平等7人分别为技术员、质检员、造价员。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公司称以上通知是为应付住建局的检查出具的,并不代表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份。***、***在菏泽市××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认可以上事实,并在该文件下部注明:此文件是**公司在2019年4月应付郓城住建局检查出具的手续。加之劳动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二人签订,法院认定***、弋显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二人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另案提起诉讼,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24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施工期间***系为***提供劳务。本案中,经与***沟通,其认可系受雇于***,认可以上文件系在2019年4月份出具,本案中与金园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业务系***联系,其只负责工地,并称系在与金园公司结算时才把该文件交给金园公司。原告认可金园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提供货物,含罐车运费1865060元,从以上时间接点来看,在金园公司供货的时间段内,以上文件尚未形成,原告称金园公司系根据以上文件,基于对***系**公司的人员而供货不符合实际。
原告系依据2019年4月3日金园公司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确定了***欠付金园公司的债务数额,又根据2022年11月11日金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欠金园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公司,原告要求**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根据计划书内容:金园公司为河北中淼公司承建的郓城御福苑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尚欠168万元(货款1865060元+违约金64940元-已支付25万元)货款未支付,***自愿偿还并制订了还款计划,双方分别签字**。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及计划书内容,是金园公司与***共同认可以上欠款,并没有债务人河北中淼公司的认可,没有显示***外观上以债务加入形式认可的该笔债务与**公司有何关系。金园公司在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表述为:金园公司将其对**公司、***的128万元债权(货款1865060元+违约金64940元-已支付25万元-已支付40万元)转让给原告。从中明显看出,系金园公司自己赋予了该笔债权约束**公司的效力。金园公司自认系为河北中淼公司承建的郓城御福苑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没有说明与**公司的关系,***自愿承担债务,也没有说明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不认可以上债务的情况下,金园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对**公司有约束力,缺少**公司的追认或法院判决的认定。
综上,金园公司、**公司、***、***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法律关系,与该案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当事人在个案中意思表示的差异会导致法院不同的事实认定,具体到该案中,应以双方证据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原告以***签字的收货对账单主张***系**公司的人员,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以金园公司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金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首先,金园公司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认可系受雇于***,是***具体联系的该笔业务,***是如何与金园公司交涉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明确表示系在与金园公司对账时才将“红头文件”交给金园公司,***认可该文件是为应付住建局的检查于2019年4月份出具,而此时双方供货业务已完成,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4日双方开始供货时尚未有以上文件,原告主张根据以上文件而为**公司供货,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中,转包、分包系普遍现象,一个建设工地,会因转包、分包同时出现多个施工主体,金园公司在供货时起码应要求相对方出具代表身份的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以确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中,在金园没有明确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给**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送货,**公司则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必然产生原告诉请的结果。
另,根据金园公司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金园公司认可系为河北中淼公司承建的郓城御福苑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说明其知情在***、***、**公司之间还存在河北中淼公司。按正常逻辑推理,**公司与河北中淼公司应存在一层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供河北中淼公司即代表**公司的证据,二者之间应是独立的主体。本案的货款不属于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金园公司的对账行为系代表**公司,不能证明***认可涉案债务即代表**公司亦认涉案债务,不能证明金园公司按自己的意愿加于**公司的债务,可以直接约束**公司。原告要求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说明与**公司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无论其是真正的债务承担主体还是自愿加入他人的债务,其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公司认可***借用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实际完成涉案小区工程的65%,***可根据以上情况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金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货款总计1865060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的65万元,尚有121506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由**公司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承担计算至2019年4月3日逾期付违约金.64940元,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2019年4月9日还款38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5万元;2019年5月30日还款75万元),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与金园公司出具的结算对账单(计款1865060元)及***认可的193万元,可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4月3日,***认可其中包括违约金64940元。2019年4月3日***与金园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约定2019年4月9日还款38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5万元。后经***等人的个人账户陆续还款40万元,以上还款没有说明系偿还的哪笔欠款,本院依法认定系偿还的2019年4月3日的38万元及2019年4月30日55万元中的2万元。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结合***自2019年1月31日对金园公司出具对账单结算1865060元,扣减已支付的25万元,至2019年4月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同意支付违约金6494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元保险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郓城县宏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21506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郓城县宏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4940元(2019年4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郓城县宏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