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7176号 原告:边道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金山路与老327国道交汇处西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902037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胜利街中段路西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6138733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道建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道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8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建了世元公司郓城县御福苑小区工程建设,原告边道建通过***承包了被告**公司郓城县御福苑小区12#、13#的扩大劳务及为10#、11#、12#、13#楼供应商混混凝土。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给原告边道建出具了结算单据,共欠原告边道建工程款1,436,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公司以世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商混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商混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从***那里承包的是御福苑小区12#、13#的劳务。被答辩人虽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但***在实际施工时并未使用答辩人公司的资质,而是使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因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将案涉工程是否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公司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更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结算单也均是***个人出具,并未加盖答辩人公司的公章。而***是***个人雇佣的人员,其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受***个人管理,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人员,因此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和商混货款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当向***和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其向答辩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施工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起诉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世元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工程结算单4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36,380元;二、**公司下发的(2018)第19号文件(影印件)及郓城县法院(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系被告**公司御福苑小区的工程项目经理;三、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5民初2322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3284号各一份,拟证明世元公司将御福苑小区1号楼-16号楼发包给**公司承建,世元公司欠**公司工程款7,848,647.76元。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金额为217,120元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仅有***签字,未有**公司印章,且无法显示该笔金额系工程款;对金额为626,710元及440,440元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显示的是商混款,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对152,110元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仅有一个手写金额,并未有供货人以及结算人的签字;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为了应付住建局的检查而出具的;对(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明确显示案涉工程为***借用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发包,与**公司无关;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世元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施工的范围是否为世元公司发包给**公司的工程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认定,被告世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仅是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御福苑小区10#、11#、12#、13#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而是使用了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公司不参与接受或拨付,原告应当向***和中淼公司主***;二、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为***所雇佣的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证据二的裁决书并非终审裁决,本案中***持有**公司的红头文件证实自己是**公司在御福苑小区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公司委派到御福苑小区项目经理,***在御福苑小区建设过程中,也一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署各种文件。被告世元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世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判决书三份((2021)鲁1725民初2289号、(2021)鲁1725民初2322号、(2021)鲁1725民终3284号),拟证明被告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了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红头文件及庭审笔录、菏泽市牡丹区皇镇派出所材料两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元公司将案涉郓城县御福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作为山东世元置业郓城御福苑小区南区的管理人员。原告边道建承包了御福苑小区12#、13#楼的劳务,并向10#、11#、12#、13#楼供应商混混凝土。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份,内容为“边道建运送御福苑南区商混10#楼7层剪力墙、11#楼8层剪力墙、12#楼6层剪力墙……合计626,710.00元***(签名)2020.6.17”、“边道建运送御福苑南区商混山东**建筑(御福苑工程)浇筑部位:10#楼9层剪力墙、13#楼3层剪力墙……合计847m3×520=440,440.00元***(签名)2020.6.17”。2020年9月29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御福苑(南区)应付工资款项总金额217,120,边道建12#楼应支付款项***(签名)”,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三、被告世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借用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发包,与**公司无关,且其公司出具的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红头文件是为了应付住建局检查而出具,本院认为,***持有被告**公司的红头文件与原告商定工地各项施工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案涉御福苑小区南区的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该建设工程,其与实际施工人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原告出示四份结算单据,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9月29日金额为217,120元的结算单据,明确写明系为12#应支付的工资款项,且有***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张单据予以采信;对2020年6月17日两张结算单据,被告**公司认为系商混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边道建为案涉御福苑小区10#、11#、12#、13#楼供应商混混凝土,且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并有***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对2020年6月17日的两张结算单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2,110元的结算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单据上仅有手写结算金额,并未有结算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边道建的工程款为1,284,270元(217,120元+626,710元+440,4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对工程劳务费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自结算之日计息,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三,被告世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2021)鲁1725民初2322号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3284号案件中认定,被告世元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为7,848,647.76元,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在被告世元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被告世元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道建工程款1,284,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4,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边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7元,由原告边道建负担1,877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与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边道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