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3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山路与老327国道交汇处西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9020370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共计558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80900元(2019年10月前的由被告***支付、2019年10月后的由被告**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被聘为**公司、***承建的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0元。2020年10月,工程因故短暂停工后,被告***便离开工地没有再到工地,原告却一直在工地尽责,2021年6月,原告才离开工地。2021年11月30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声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由***代表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尽管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方在整个工程施工时间段中,原告做为被告方雇用的管理人员依合同履行了职责,而且**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预支了部分工资,原告方付出了劳动,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方雇佣的管理人员...”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1724民初56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且该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做出(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认定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为山东世元置业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实际受雇于***,涉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与***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二、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岗位为项目经理,但涉案劳动合同并未加盖骑缝章进行确认,劳动合同为填充式合同,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劳动报酬标准、收款账号等内容均为手写填充,且字体并不一致,在无***到庭的前提下,无法核实工资标准及履职期限等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工资的数额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0日《权限整顿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整改通知书》中明确记载经检查发现“项目经理未在施工现场”,该整改书签收人为***,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系项目经理的诉称明显相互矛盾。且劳动合同载明的收款账号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明显不是同一账户,虽然原告在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案件中认可***支付了37000元,但从该款项数额上也无法印证是基于工资标准18000元/月发放。三、原告诉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才离开工地与事实不符,也无法证明该期间均系其履职期间。御福苑南区项目自2019年12月份已经停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也能显示出在2019年6月份就开始被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任停工整改,且受当地环保停工禁令、疫情防控、世元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涉案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也能反映出原告自2021年2月份春节前回家后就没再回工地干活。故,原告主张的履职时间不能成立。
***在与本院通话中辩称,原告***系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并非是合同上写的18000元,已支付其工资4-5万元。2019年8月其申请**公司拨款,因**公司未及时拨付致使停工,后就离开了工地。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双方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公司出具的巨新建字(2018)第19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中,就郓城御福苑建设工程项目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双方存在从属关系。
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
4、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张及2020年9月工资借支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9月被告**公司员工***分别向原告转款20000元、100000元,2021年2月,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转款20000元,此几笔款均是借支工资。其中2020年9月转的100000元系原告与**等六人借支的工资。
5、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和造价咨询现场测量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上述文件中均有原告***做为御福苑项目经理签字,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职责,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和造价咨询现场测量记录记载,2021年4月13日原告仍在工地任职工作,直至2021年6月6日才离开工地,故被告拖欠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共计31个月的工资。
6、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山东世元置业公司一直向被告**公司拨付工程款,而拖欠的项目工程款亦是被告**公司起诉向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原告杜一直在项目工地任职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在上述案件中,***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诉讼,***向原告转账,也能证实***为被告提供劳务,**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张以及签收单一份。证明2020年9月-2021年3月,被告一直在被告建设项目工地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与**公司对接工作事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法催要工资的事实。
8、证人**、**证言,****:其受***之托找工地管理人员,***通过**介绍来工地干项目经理,协商的月工资为18000元-20000元,签合同时为了避税写的8000元,其本人一起为***打工,没有与***计较工资,***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数额已领取。现***尚欠其本人工资未付清。****:**让其找项目经理,其就介绍了***,介绍时月工资18000元-20000元,***去了后具体发多少不清楚。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身份证信息和公司企业信息,无法证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系为了应付郓城县住建局的检查而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并未加盖骑缝章进行确认,劳动合同为填充式合同,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收款账号等内容均为手写填充,且字体并不一致,合同中填写的“项目经理”岗位与原告提交的《权限整顿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整改通知书》中记载经检查发现“项目经理未在施工现场”,并有原告对该整改书签收人的事实也能反证劳动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签章处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甲方系***,与被告无关,即便该合同由***与原告签订,但凭该合同也无法证实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生效的(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裁决书均推翻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劳动合同也无法证实欠发工资数额,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载明的收款账号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显示的额账号不是同一账户,该交易明细中显示收款金额为14万元,不能证明其他账户实收情况。原告主张收取的10万元系原告与他人共同借支的工资,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收到的10万元应系实收,其主张的借支不能成立,同时在(2021)鲁1724民初5647号庭审中原告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收款14万元,也能印证原告主张的是他们六人的借支不属实。工资借支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制作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一栏记载扣借支12000元、金额是12100元,及***一栏月工资1800元,扣借支2500元等内容均存在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系为***提供劳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是河北中淼建筑工程的资质,该文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否履职及履职期限。该证据也能显示出在2019年6月份就开始被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任停工整改,原告主张的履职期限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所载明的案由、双方当事人等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并未提及“催要工资”,但能显示出原告自2021年初(春节)就没再来郓城务工,能证明原告主张拖欠至2021年6月6日与事实不符。微信记录系原告截取的部分内容,从微信聊天中不能反映其在涉案项目继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更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工地进行履职。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对其工资数额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证人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地项目经理,且****被告***亦欠其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明的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数额已领取没有异议。
被告***通过网络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是在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为了避税的说法不成立,**与原告***一起为其干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证据:
1、《关于设立郓城办事机构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菏泽市××镇派出所承认该材料系为了应付住建局检查而出具,文件里涉及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2、(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郓城县御福苑南区工程为山东世元置业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
3、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裁决书一份。该生效裁决书已查明“***与***约定工资待遇,在御福苑南区项目工程日常工作中***自行管理整个项目,无需向被告**公司汇报工作情况”,故存在原告单方制作工资凭证的可能性,无法证实原告诉请的欠发金额真实存在,且该裁决书中显示原告认可***已支付工资款37000元,该金额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
4、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收取被告公司员工***支付的1万元,该款项不含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记载的收款金额,该金额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
5、明细一份及保证书若干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收取现金10.5万元款项。明细中人员均出具了保证书,证明领款明细中显示的各领款人的领款数额,被告**公司均已支付,提供卡号的汇入账户内,未提供卡号的领取的现金。佐证原告已领取10.5万元。
6、停工通知目录及停工文件一宗。证明因环保停工、疫情防控等原因,涉案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不属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出具的该通知内容明确原告为项目经理,并加盖公章,结合原被告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任职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仅是主观臆测,本案认为部分不是判决主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021)鲁17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是**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同时在该份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项目经理,**为质检员等事实,以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材料供货方交涉履行职责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不经常在工地,且项目施工过程中全程由被告公司监管,工资也是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出席住建局召开的各种会议也是以**公司名义参加,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电子凭证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由**公司发放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细及原告的保证书中的领款数额并非本人所书写,无转账记录及收到条相印证,与其他人的保证书相对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收款数额上没有手印,其二没有***签字,其他保证书转账记录与保证书中记载的一致的无异议,没有转账记录的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的停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目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文件中停工时间仅是某一天或某个时间段,但原告在项目工地任职期间,并未因某一天停工而离开,即使停工,仍有其他事项需要处理,故原告主张2018年10月6日-2021年6月6日一直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停工通知超出原告工作的时间,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且下方的文件通知是天气污染预警通知,并非项目施工停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相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被告***的**予以综合分析,可证明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离开于2019年10月离开工地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离开了工地后,被告**公司接手施工,原告继续在工地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转账明细,显示被告公司的员工转付给原告现金三次,计款14万元,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的一次数额10万元的转款,主张系其与**等六人借支,提供的证据借支单系其本人制作,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表格中载明的数字前后矛盾,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转付**的数额亦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向他人转付的相关凭证,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由六人进行了分配,对借支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证人证言未能说明原告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明的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数额已领取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转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主张其支付原告现金105000元,经原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细表中的人员均依据表中载明的数额出具了保证书,且原告与**均在他人的保证书上签署“属实”并签名,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公司均按明细表载明的数额予以支付的主张成立,予以认定。原告本人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共计9.5万+1万”,其中1万上方标注“***”,可认定原告个人实际领取现金9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工地因环保、疫情防控等原因停止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停止工作,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了郓城县御福苑南区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施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被告***因被告**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离开了施工工地。原告自认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其工资28000元。被告***离开工地后,被告**公司接手施工,原告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付1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领取现金105000元(其中***10000元)。2020年1月23日、9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员工***分别向原告转付20000元、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员工***向原告转付20000元。
2021年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加班费。2021年8月2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1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17日,***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724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其原与被告***口头商定月工资为18000元,签订合同时为了避税写为8000元,现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数额“18000”中的“1”系其自行添加。被告***认可合同上的数额中“8000”系其书写,对合同中显示的月工资数额18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申请对合同载明的“18000”中的“1”与“8000”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是否属同一只笔书写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18000”中的“1”系其自行添加,被告**公司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精神,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对该劳务费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被告***离开工地前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被告***离开工地后,被告**公司接手施工,原告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又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被告***离开工地后的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虽载明月工资数额为18000元,但该数额中的数字“1”系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对数额“18000”亦不予认可。原告**其与被告***口头商定月工资为18000元,为了避税而写的8000元,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实际为8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资4-5万元,数额不具体,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按原告主张的其提供劳务期间,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计31个月,工资数额共计248000(8000×31)元。经核算,原告已自被告***、**公司处领取工资数额共计273000[28000+10000+(105000-10000)+20000+100000+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已足额领取了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其对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妨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