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3373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金山路与327国道交汇处西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第三人:***,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等共计1412113.6元(租赁费1265863.8元、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3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610.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返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等共计1412113.6元。事实和理由:菏泽市牡丹区宗锋机械租赁站(简称宗锋租赁站)诉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21)鲁1702民初1622号、(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702执3659号执行裁定,判决原告支付宗锋租赁站租赁费1265863.8元、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46.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3元由原告承担,以上款项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扣划,产生执行费15610.3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清包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从基础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及所有人工及大小型机械、工具、周转材料等内容由***负责并承担费用,且(2021)鲁1702民初1622号、(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均查明***租赁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等建筑材料均用于涉案工地。此外,被告***在(2021)鲁1725民初1083号、1084号、1086号、1087号四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将工程所有的内容和事项又转包给***。综上,原告在垫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后,享有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中,租赁费等共计1412113.6元不应由原告最终承担,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支付返还赔偿上述费用的义务人,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将借用资质的***和最终承担租赁费的二被告均列为涉案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案由,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与宗锋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行为,该合同的主体系被答辩人,其双方才是合同履约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机械等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的事项,与本案涉案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而《建筑工程扩大清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6日。三、生效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系本案租赁费的唯一承担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的合同是其双方行为,该合同的主体系被答辩人与宗锋租赁站,其双方才是合同履约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二、生效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系本案租赁费的唯一承担者,且能证实答辩人在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见称,一、**公司诉状中诉称属实,确实因为钢管租赁的事在牡丹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扣划了**公司的款项,第三人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钢管租赁的钱一开始就是说由实际施工人出,第三人和***签的协议上写的清清楚楚,第三人借用**公司的资质干的**工地的活,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二、第三人没给***盖**公司的章,也没有安排**公司给钢管租赁合同**,这个合同是当时**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去**公司不知道用什么手段盖出来的,所以公章的加盖第三人没有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为任何人提前埋单。三、第三人不欠***的钱,***所有的工程款该支付的第三人都已支付,前后累计已经支付了一千多万,还有一点工程款的小尾巴也在郓城法院打着官司,案号是(2021)鲁1725民初3190号,主审是***法官。**公司在输了钢管租赁的官司之后,来找第三人协商,让第三人起诉***把钱要回来。第三人找到***说要反诉***,***说没有诉权,因为这笔钱是**公司出的,只能让**公司起诉实际施工人。4、第三人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因为建筑行业内不允许借用资质,而且所有的工程款要经过建筑公司的账户,**公司不担心不给他们管理费用,因为他们能决定款项的去留,所以就没签订协议,只是口头上说的用**的资质。5、***有义务为钢管租赁埋单,其领走的工程款一千多万**面包括这个钢管租赁的费用,现在**公司又替其垫付了这么一笔钱实属不应该,**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劳务垫付费用,第三人也没有义务替其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菏泽市牡丹区宗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宗锋租赁站)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鲁1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锋租赁站租赁费1265863.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公司不服,上诉至菏泽中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鲁1702执36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而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他约定,原告主张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清包合同书》,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上述合同向二被告主***,要求二被告按照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返还租赁费等共计141211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5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