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2民初4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609号。
负责人:李文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波,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0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女,回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十里望乡101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兴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波,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宣布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80077.31元为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欠息,本息合计9980077.31元,2019年12月21日至结清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执行、评估等所有费。事实和理由: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2018年11月30日与我行签订0161200035-2018年(禹城)字00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我行于2018年12月8日向其发放贷款99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当期该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4.35%,浮动幅度为零,执行4.35%,借款人提款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若调整,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6.525%,并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我行到期贷款,向我行提出展期申请,于2019年11月11日与我行签订0161200035-2019年(展)字0032号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4月12日,利率执行4.75%,逾期后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执行,即7.125%。该借款由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11月30日与我行签订0161200035-2018年禹城(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夫妇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11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0161200035-2016年禹城(保)字0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及展期后,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尚能按时归还我行利息,至2019年11月份,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息,发生违约。截止2019年12月20日积欠我行利息80077.31元,我行贷款资产面临较大风险,为确保原告贷款本息安全,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我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9.1.1条约定,被告贷款已经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9.2.3条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夫妇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0161200035-2016年禹城(保)字0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妇在额度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0161200035-2019年(展)字0032号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4月12日,利率执行4.75%,逾期后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执行,即7.125%。该借款由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0161200035-2018年禹城(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2019年11月11日的展期协议里担保人一栏中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应对0161200035-2018年(禹城)字00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0161200035-2019年(展)字0032号展期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80077.31元为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欠息,本息合计9980077.31元,2019年12月21日至结清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被告***、**夫妇在额度105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61元,由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禹城市安氏乐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辉人民陪审员高明星人民陪审员张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关       敬       征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