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0288号
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历山北路中段9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洪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槐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泽,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名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线电缆款150311.73元;2.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845.1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2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按照每日1%;以上合计暂计:30万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11月14日分别签署《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从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处采购电线电缆,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经过双方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对账之后,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依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对账单向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目前,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仍欠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0311.73元,违约金109845.162元。
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答辩,认可对账单上93648.18元的欠款数额,对于多开税票是由原告方财务失误造成的,我方不负责,因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原告方向我方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93648.1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利率年息3.8,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截止到2020年11月11日,前两个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两清,因后期还有合作,当时原告欠我公司16832.12元的货物没有按时送到,致使我司被施工单位罚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1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载明金额分别为:96572元、842858.1元、411674.4元。
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1314533.18元,付款金额1220885元,欠款93648.18元,开票金额1829656.4元,税金56663.55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314533.18元,已支付货款1220885元,尚欠货款93648.1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48.18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开具1829656.4元的发票,主张被告支付由于多开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56663.55元,由于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为1314533.18元,故对尚未发生买卖交易产生的发票税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该项主张调整为以93648.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3648.18元为基数,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原告山东中航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山东军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