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65,35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被派到盘锦宝来公司的辽东湾项目工作。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期间,从2配电室西侧管架子上掉下摔伤,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该起事故系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原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年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各项培训资料明确说明高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而原告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说明中承认从管廊上往下走时未系安全带,且存在一手拿水杯一手扶支架的行为,应承担其自身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承担了其住院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给付了部分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负伤休息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人员用工协议书,派遣原告到盘锦宝来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每天160.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作期限截止为2019年12月31日。上岗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安全培训。2019年7月14日,原告工作结束后返回地面期间未系安全带,从40多度的斜坡通道上摔到地面,造成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在营口站前瑞林医院住院38天,期间由被告公司派遣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伙食费、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骨块突入椎管、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1,0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2,700.2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女儿田语飞,2014年11月22日出生。
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85.33元、血浆费990.00元、血费870.00元、门诊费273.00元、误工费28,800.00元(160.00元×180天)、护理费12,771.36元(160元×38天+128.68元×52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按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90天)、原告往返辽宁盘锦至河南台前三次的交通费1,369.00元、住宿费376.00元、残疾赔偿金127,280.00元(31,820.00元×20年×20%,按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63.90元(22,203.00元×13年×20%÷2,按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2,700.2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24,778.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7,598.33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8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医疗费用93,118.33和误工费4,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353.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劳务人员用工协议书、安全交底记录、施工人员安全教育记录、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入厂作业安全培训考试试题、出入证、考勤表、照片、证人田某某1、田某某2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在雇员上岗作业前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原告在工作结束返回地面时未系安全带从40多度斜坡通道上摔下造成损伤的事实。
2.住院病案、住院收据、住院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部分误工费。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即其女儿,及其女儿的出生日期。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水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诉讼期间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本案不适用原告住所地的赔偿标准。
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提供的其他人乘车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人员用工协议书,并约定了日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其住所地即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截止为2019年12月31日,每日工资160.00元,因此,按约定原告在此期间应认定为收入固定,误工费应按每日160.00元计算。被告所述合同约定负伤期间每天40.00元,与法律相违背,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科源工控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078.5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90%即289,870.73元(被告已给付107,598.33元,尚应给付182,272.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8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40.00元,由被告负担1,972.50元,由原告负担667.50元;鉴定费2,700.20元,由被告负担2,43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