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3130号 原告: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西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56405474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 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南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QU3RU5Y。 法定代表人:***,该老年公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老年公寓副经理。 被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正阳路南首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7292616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3665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两被告基础工程建设施工,三方约定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完毕后,两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全部混凝土款。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第二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款未果。故此起诉。 老年公寓辩称:老年公寓工程建设需要桩基施工,于是老年公寓找到立川公司,要求由其来施工,但立川公司表示只干清工,不管商混。老年公寓愿意一次性付款,故要求混凝土价款走立川公司账户。这样老年公寓又找到了百汇公司,谈妥混凝土价格、数量、质量、履行等条件后,老年公寓的授权代表人***就和百汇公司委托代表人***一起去找的立川公司。经协商三份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只是将需方改成了立川公司,实际需方是老年公寓,收料员及结算人均是老年公寓安排的人。混凝土款结算是老年公寓与百汇公司结算;桩基款是与立川公司结算。因立川公司代老年公寓支付混凝土款,故要求百汇公司将发票开具给立川公司。老年公寓现因资金紧张,没有支付百汇公司的混凝土款,但老年公寓在积极想办法筹资,偿还百汇公司混凝土款。 立川公司辩称:一、《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的另一被告老年公寓需要桩基施工,立川公司只想干清工打桩,不管商混。故立川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与老年公寓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之后的商混买卖是老年公寓单独与百汇公司商谈的价格、质量、数量等事宜。后来老年公寓委托代表人***要求商混的结算款要走立川公司的账户,于是找到立川公司,同时说明仅是走立川公司的账户,并约定老年公寓***公司账户支付全部材料款后,立川公司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向百汇公司及时支付混凝土款。这样立川公司才同意三方签订标注百汇公司是供方、立川公司是需方、老年公寓是建设方的《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数量、质量都是老年公寓和百汇公司商定的,现场收货人***是***安排的人;结算人宋**是老年公寓的负责人。故《供需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混凝土款走立川公司的账户,真正的供需双方不是百汇公司与立川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供需方是百汇公司与老年公寓,自始至终的履行也是百汇公司与老年公寓。《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需合同》是无效的,三方签订的《供需合同》隐藏的百汇公司与老年公寓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二、百汇公司在明知老年公寓没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情况下,要求立川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736650元是错误的。立川公司不具有付款的条件,不应是本案被告。首先,依据案件的事实,混凝土的真实需方是老年公寓,付款责任当然也是老年公寓,立川公司仅仅是代付款而已。《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合格被告仅是老年公寓。其次,如果百汇公司执意依据三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公司主张索要货款的话,那么按照《供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老年公寓***公司账户付全部材料款后,立川公司保证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向百汇公司及时支付全部材料款项。依据《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截止到今天开庭,老年公寓也没有***公司账户支付混凝土款,因此立川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能向百汇公司付款,立川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供需合同》是无效的,混凝土的真实供需双方是百汇公司与老年公寓。立川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汇公司从事混凝土预拌和销售业务。被告老年公寓欲建一所家庭式养老住宅楼。被告立川公司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基处理业务。2020年6月8日老年公寓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立川公司签订了《CFG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桩基施工单价250元/m3(混凝土款由甲方与混凝土供方议价结算,结算后和乙方工程款一并支付至乙方账户,混凝土款由乙方代付给混凝土供方);第三方检测低应变试验30元/颗静载试验4500元/颗”。2020年6月11日老年公寓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供方的百汇公司、作为需方的立川公司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完毕后(按需方收到供方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日期),建设方向需方账户付全部材料款后,需方保证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及时支付全部材料款项”。《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收货人***、结算对账人宋**均为老年公寓安排的人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均有付款义务。 2、立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最后结算双方是原告和立川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736650元;同时证明立川公司和百汇公司存在着直接买卖关系,是立川公司直接向百汇公司付款。 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发票抵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立川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且立川公司已使用该发票抵税。 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内容是三方商定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2,欠条不清楚。其他不发表意见。 立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供需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混凝土要走立川公司的账户,但真正的供需方是原告和老年公寓。对证据2,该书证虽标注的是欠条,但实为一个证明条,该欠条是老年公寓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代表人***持老年公寓出具的欠条找到立川公司职工***,让其确认老年公寓付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书证,从欠条的内容“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三方合同中代付混凝土款”可以说明该欠条仅起到证明作用,再该欠条没有立川公司的公章,仅是***的个人行为,立川公司没有授权其出具欠据的权利,该欠条不代表是立川公司与原告就混凝土的结算而出具的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所以原告给立川公司开发票,是因为混凝土款应老年公寓的要求在立川公司走账造成的,发票不代表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立川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一份【其是《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三方签约时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立川公司方代表人***、老年公寓方代表人***,以及立川公司方经理祝起恒、老年公寓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11月29日上午在一起商谈涉案混凝土款偿还事宜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录音整理的文字版一份。证明(1)在老年公寓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立川公司只干的清工,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老年公寓与原告方商谈后,又找的立川公司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此供需合同的目的仅是混凝土款走立川公司账户。(2)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无效的。三方签订的供需合同隐藏的原告与老年公寓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3)整个商谈过程中原告代表没有***公司主张混凝土款,只是要求老年公寓付款。因此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老年公寓之间的交易,立川公司只是代付款而已。 2、2020年8月19日老年公寓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照片彩印件一份。该欠条是原告与老年公寓对账后,老年公寓出具,且**形成。因按照《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混凝土款打入立川公司账户后,再由立川公司支付给原告,该照片是在原告要求立川公司现场负责人***书写欠条时,***询问混凝土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委托人***出示该欠条后***拍照所得。该欠条上写明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该欠条实为真正的结算凭证。因此混凝土的真正供需方是原告和老年公寓。立川公司仅是受托的代付混凝土款方。否则***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注明“代付混凝土款”,原告是不会同意这样写的。 3、《CFG桩基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立川公司在老年公寓所建的家庭式养老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混凝土是老年公寓与百汇公司议价结算,混凝土款支付至立川公司账户后,立川公司代付给混凝土供方。该证据与《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相互印证,立川公司仅是代付款方,而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需方。本案的债务人是老年公寓,在老年公寓没有***公司支付桩基所需混凝土款的情况下,立川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4、2021年3月20日老年公寓***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2021年3月21日老年公寓***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立川公司向老年公寓索要桩基款时,老年公寓先是因《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由立川公司代其支付混凝土款,所以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和欠条,说明了混凝土款数额,并由立川公司代付。第二天老年公寓又将上述付款协议和欠条要回,称在此之前单独给原告出具了混凝土款的欠条,再给立川公司出具包含混凝土款的全额欠条就重复了,所以给立川公司要回,又单独给立川公司出具了一份桩基款的欠条。同时证明宋**是老年公寓的负责人,而非立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老年公寓和原告。 百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像中***的一切表示都不代表百汇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录像不能证实立川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现实中不存在该欠条,原告没有见过该欠条。对证据3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方,该合同第二条,可以证实立川公司承包老年公寓的工程范围包含着混凝土部分,能够和原告提供的三方合同相印证,立川公司与百汇公司是直接的买卖关系。证据4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和欠款关系,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且从2021年3月20日的欠条上看老年公寓共欠立川公司1145900元,再从2021年3月21日欠条上看老年公寓共欠立川公司409250元,这说明老年公寓已经付给立川公司70余万元。 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为:对立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老年公寓提供中国银行平原平安大街支行出具的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242941649080账户,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交易明细一份(21页)。证明老年公寓曾于2021年4月28日***公司转汇单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检测费50000元。同时证明(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没有***公司和百汇公司支付桩基施工款和混凝土款。 庭审后,立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德州科技支行出具的山东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576××××1944账户,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20日交易明细一份(36页)。证明立川公司曾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转付立川公司的单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检测费50000元;同时证明从签订合同之日(2020年6月1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21年12月16日)老年公寓只支付了桩基静载实验费50000元,没有支付其他款项。 2、****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中间资料》一份。证明老年公寓支付给立川公司的50000元款是桩基静载实验费,该款已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给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只有交上检测***公司才出具桩基检测报告)。该项目检测费实际为54000元,老年公寓交的50000元款,检测费都不够。 百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立川公司的主张,虽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不排除立川公司、老年公寓串通不提供,也不排除二者之间有现金、银行承兑及其他抵账交易的行为。 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为:对立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老年公寓确实没有通过立川公司支付百汇公司的混凝土款。 立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老年公寓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6月11日老年公寓与百汇公司、立川公司三方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义务;被告立川公司按约实施构筑了被告老年公寓的家庭式养老住宅楼桩基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366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川公司已收到被告老年公寓支付的混凝土款;再由两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也可证实被告老年公寓没有向被告立川公司支付桩基混凝土款的事实,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老年公寓始终没有***公司支付原告的桩基混凝土款,致使《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立川公司向百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不能成就,故立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立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百汇公司已将混凝土供应完毕,且需方立川公司已收到百汇公司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老年公寓应按约支付桩基混凝土款7366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利息起止日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老年公寓应按约支付原告百汇公司混凝土款736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6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3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20元,共计12023元,由被告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