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4民初272号
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津县鑫泰基础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7292***66XR。
公司地址:宁津县正阳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仉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7372322446)。
公司地址:临邑县临邑镇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日处理500吨小麦车间CFG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合同价款为***290元,经多次催要余款24290元至今未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证明变更前公司的名称宁津县鑫泰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桩基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桩基施工。
三、建筑工程决算书,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工程总造价为***290元。
四、工程量的说明,双方加盖了公章,工程量总计是539立方,单价每立方110元,合计***290元。
五、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补桩原因及催收工程款等问题。
六、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变更情况无异议;
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对工程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
四、对工程量的说明也无异议;
五、对原告方的证人部分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证人系本单位职工也是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所证实的对我方不利的证言不能做为该案的依据;
六、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无异议,该入账通知证明了我方对该案件已超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
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二、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三、我们的基础地桩施工工程是与宁津县鑫泰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施工后施工质量不合格,当时曾经找到对方驻工地负责人崔某到现场查看,查看后对方一直未与我方联系,为了不延误工期,我们又雇佣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补桩施工,共计花费工程款12002.15元。
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面证据工程签证单一份,**施工队进行补桩施工所花费的费用数额,共计12002.15元。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被告补桩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有异议,桩基工程施工应该有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由个人进行施工。因为原告的施工完全按照合同的标准进行施工的,不存在断桩这种情况,我们对被告提交的个人施工工程签证单有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案件经依法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日处理500吨小麦车间CFG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合同价款为***290元,双方相关负责人均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章予以确认。该合同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242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的主体问题,经对原告再次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质证,被告对变更事宜已无异议,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护。原告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元,该工程款在被告支付35000元后,余款24290元没能支付,被告庭审中对该债务认可,该事实说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在工程决算书上结算款为***29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双方也没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鉴于此,因此,该案件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并非超过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2429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怠于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补桩问题,该事宜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该案件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寻他经予以解决。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