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正阳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仉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检测合格后15日内一次结清。因该工程不属于受检的工程故双方的工程结算书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以此进行抗辩属于正当的合法的理由。原审以上诉人的补桩造成的损失抗辩为质量问题另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日处理500吨小麦车间CFG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合同价款为59290元,双方相关负责人均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章予以确认。该合同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242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的主体问题,经对原告再次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质证,被告对变更事宜已无异议,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护。原告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290元,该工程款在被告支付35000元后,余款24290元没能支付,被告庭审中对该债务认可,该事实说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在工程决算书上结算款为5929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双方也没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鉴于此,因此,该案件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并非超过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2429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怠于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为止。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补桩问题,该事宜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该案件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寻他经予以解决。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确定合同价款为59290元。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余款24290元至今未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0日之后再未向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截至2016年11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两年,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两年期间内曾向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主张过结算工程款,直至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期间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证人崔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曾于何事何地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陈述主张债权的具体过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桩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补桩系因被上诉人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证明其花费费用的合理性,且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主张,原审令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均由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波
审判员魏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