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均没有显示自2010年3月26日双方合同终止时起至2014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经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要求的内容,即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其诉讼费用并没有重新缴纳,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延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立川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连续向华腾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郑某称其是立川公司后勤职工,曾于2011年腊月二十到华腾公司要账,华腾公司杨总让其去找该公司*会计,*会计说钱没下来,让回去等。证人郑某陈述在2012年年后也去过华腾公司几次,均未再找到该公司的杨总和*会计。证人郑某还称其与立川公司的常会计也一起去过华腾公司要账,现常会计已从立川公司辞职。证人***称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实际施工,曾于2012年年底以前通过华腾公司姓宫的现场负责人到华腾公司二楼找*经理要账,*经理说需经董事长研究后再给钱,后通知说已研究决定了,又去找了一次,结果*经理说再等等,后2013年的4、5月份及秋天都去找过,都没有给钱。证人周某称其是立川公司负责打桩的施工人员,曾于201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与***一起去华腾公司二楼找公司领导要过账。华腾公司质证称,郑某为公司后勤人员,证人***为施工队长,周某为具体施工人员,该三人向华腾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本院调阅了(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334号,以及(2014)德城民初字第2741号、(2017)鲁1402第123号卷宗。经查阅,在(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华腾公司诉宁津县鑫泰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立川公司)、闰文宗赔偿损失案件卷宗中,立川公司曾于2012年3月16日在答辩状及庭审答辩中提到“诉讼时效,与华腾公司未结算,欠工程款100万元”、“庭下商量一下是否提反诉,现不确定”的情况,但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后,立川公司在(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334号案件中再未提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立川公司与华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立川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了最终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依据,但立川公司不能因此怠于主张工程款,其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华腾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上诉人立川公司主张的“由于双方实际结算始终没有发生,其向华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立川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为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即2010年3月26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立川公司对于法定诉讼时效是明知的,于2012年3月16日,在华腾公司诉其赔偿损失的案件中曾主张“与华腾公司未结算,欠其工程款100万元”,该主张距离双方合同终止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立川公司提出主张而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2012年3月16日起重新计算。截至2014年9月12日,立川公司向法院起诉华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立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华腾公司主张过结算工程款。该期间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华腾公司诉立川公司赔偿损失案件与本案立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华腾公司起诉立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会造成立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立川公司主张华腾公司对其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立川公司在(2014)德城民初字第2741号、(2017)鲁1402第123号案件中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三位证人作证,此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三位证人与立川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具体细节不清楚,无相关证据印证。立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立川公司关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