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津县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津县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正阳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以南,七号线以东7号楼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处众多农民工陷入悲惨境地。1.建设工程合同付款以结算为前提,建设工程合同付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合同约定:“此工程造价1636380元仅作为合同价款,最终以此审核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拒不履行原有的结算义务,并且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损失,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导致实际结算始终没有发生,不能盲目认定权利人的支付工程款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是整个结算环节的组成部分,在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权责关系,是为实际结算创造条件。因此,在2016年3月26日双方合同终止时起至2014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实际结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同时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结算的具体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提出鉴定申请,实际是请求人民法院主持结算,以双方选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平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农民工劳动成果。******
华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60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华腾丽晶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造价为1636380元,并在造价表中确认此价款作为合同价款,最终以此审核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按合同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于2009年9月4日出现倾斜、滑坡,原设计方案不再适宜继续施工,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协商改为由济南深基础工程公司进行加固和继续施工,三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署工作联系单,终止原告的施工。2011年本案被告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以(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案立案审理,最终判决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津县基础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4000元,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334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9月12日原告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津县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以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以(2014)德城民初字第2741号案件立案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1月9日原告又重新起诉,本院以(2017)鲁1402民初123号立案审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登记,由宁津县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均没有显示自2010年3月26日双方合同终止时起至2014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经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要求的内容,即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其诉讼费用并没有重新缴纳,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延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立川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连续向华腾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郑某称其是立川公司后勤职工,曾于2011年腊月二十到华腾公司要账,华腾公司杨总让其去找该公司*会计,*会计说钱没下来,让回去等。证人郑某陈述在2012年年后也去过华腾公司几次,均未再找到该公司的杨总和*会计。证人郑某还称其与立川公司的常会计也一起去过华腾公司要账,现常会计已从立川公司辞职。证人***称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实际施工,曾于2012年年底以前通过华腾公司姓宫的现场负责人到华腾公司二楼找*经理要账,*经理说需经董事长研究后再给钱,后通知说已研究决定了,又去找了一次,结果*经理说再等等,后2013年的4、5月份及秋天都去找过,都没有给钱。证人周某称其是立川公司负责打桩的施工人员,曾于201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与***一起去华腾公司二楼找公司领导要过账。华腾公司质证称,郑某为公司后勤人员,证人***为施工队长,周某为具体施工人员,该三人向华腾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本院调阅了(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334号,以及(2014)德城民初字第2741号、(2017)鲁1402第123号卷宗。经查阅,在(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华腾公司诉宁津县鑫泰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立川公司)、闰文宗赔偿损失案件卷宗中,立川公司曾于2012年3月16日在答辩状及庭审答辩中提到“诉讼时效,与华腾公司未结算,欠工程款100万元”、“庭下商量一下是否提反诉,现不确定”的情况,但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后,立川公司在(2011)德城民初字第1863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334号案件中再未提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立川公司与华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立川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了最终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依据,但立川公司不能因此怠于主张工程款,其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华腾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上诉人立川公司主张的“由于双方实际结算始终没有发生,其向华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立川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为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即2010年3月26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立川公司对于法定诉讼时效是明知的,于2012年3月16日,在华腾公司诉其赔偿损失的案件中曾主张“与华腾公司未结算,欠其工程款100万元”,该主张距离双方合同终止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立川公司提出主张而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2012年3月16日起重新计算。截至2014年9月12日,立川公司向法院起诉华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立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华腾公司主张过结算工程款。该期间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华腾公司诉立川公司赔偿损失案件与本案立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华腾公司起诉立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会造成立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立川公司主张华腾公司对其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立川公司在(2014)德城民初字第2741号、(2017)鲁1402第123号案件中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三位证人作证,此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三位证人与立川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具体细节不清楚,无相关证据印证。立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立川公司关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山东立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孔祥波******
审判员魏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