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81民初673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巨法,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宗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正,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军,经理。
被告: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安,经理。
被告: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栋,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庆阁,经理。
第三人:吕朋朋,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第三人:吕高祥,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朋朋、吕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巨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被告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正、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栋、第三人吕朋朋、吕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货款263895元,如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未将货款给付***,则要求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2.判令***、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至10月间,***以第三人吕朋朋、吕高祥名义在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石子一宗,委托***分别出售予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枣庄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之后,***仅返还270000元,拖欠货款263895元。***向***催告债权,***则主张剩余货款尚未回收完毕。***不能确定案涉货款履行状况,亦不能确定案涉货款是否已经***回笼。故此,请求判如前述所请。
***辩称,与***不存在委托关系,***主张的委托事实并不存在;仅与滕州市尚岩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其他被告则没有交易往来。***主张***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滕州市远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未有建立合同关系,与***亦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吕朋朋、吕高祥述称,***以其名义在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户头购买石料,货币资金均由***出资,交易也由***实施,***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诉讼过程中,***陈述与***存在委托关系,2018年9月23日至10月间,其以第三人吕朋朋、吕高祥名义在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石子,价值533895元,委托***出售,***出售货物后仅返还270000元,多次催要剩余货款263895元未果。***否认***主张的前述法律关系及事实。
本院认为,***主张与***存在委托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为之,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委托关系系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存在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无有***意志,***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此关系。***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如***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民事权益因此受损,其可另择途径寻求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干
人民陪审员 李立夏
人民陪审员 王慎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