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11民初1336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未来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中段(市二中南侧)中房印象小区听雨苑12号楼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2462047R。
法定代表人张从敏,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763120075。
法定代表人尹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高煜阳光100住宅小区临街门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74498228。
法定代表人张福才,经理。
被告:张从敏,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肖香利,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尹广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亮亮,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张福才,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刘东爱,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盛浩,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未来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通信公司)、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和雒军伟、被告中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通信公司、高阳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肖香利、张福才、张从敏、尹广伟、张亮亮、刘东爱、盛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未来通信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及罚息42.50586万元,本息合计402.50586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顺延期间利息及罚息另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中立公司、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未来通信公司、中立公司、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张富才、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平顶山银行与未来通信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6%的固定利率;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高阳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中立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均自愿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约定划入未来通信公司账户400万元。
2015年7月20日,未来通信公司(借款人)、高阳公司、中立公司(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金额3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25%;担保方式:本协议为保证贷款时,担保方同意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合同未修订条款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同日,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等继续作为担保人在展期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未来通信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来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中立公司辩称,对平顶山银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来通信公司、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未到庭,未答辩。
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贷款借据、贷款入账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担保书、欠款欠息清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平顶山银行(贷款人)与未来通信公司(借款人)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来通信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高阳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中立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1日,平顶山银行向未来通信公司帐户存入400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未来通信公司与平顶山银行又签订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36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1.025%。中立公司、高阳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和刘东爱、盛浩又向平顶山银行出具展期担保书,担保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同原担保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上另注明本协议为保证贷款时,担保方同意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贰年;原借款合同未修订条款仍对双方有约束力。
展期协议签订后,未来通信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停止还息,展期协议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7月19日,未来通信公司拖欠平顶山银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及罚息42.50586万元,共计402.50586万元至今未还。中立公司、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刘东爱、张福才、盛浩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关于复利,平顶山银行表示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实际履行中不计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平顶山银行与未来通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与高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书及展期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平顶山银行诉请其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来通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按照约定要求未来通信公司偿还拖欠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立公司、高阳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未来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及罚息42.50586万元,共计402.50586万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平顶山市未来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从敏、肖香利、尹广伟、张亮亮、张福才、刘东爱、盛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珍
审 判 员 王丽香
人民陪审员 齐晓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