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81民初2689号
原告: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高煜阳光100住宅小区临街门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74498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平顶山市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西段南侧产业集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9626450J。
法定代表人:鲁秋香。
原告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1087269元、利息530362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利率6.55%上浮40%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将其公司的职工宿舍楼交由高阳建筑公司兴建,至2014年5月22日,尚有工程款1087269元未付,经高阳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高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和利息。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与高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高阳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职工宿舍培训楼,建筑面积6128.18㎡,工程价款约471万元,基础完成支付50万元,主体施工完每层支付30万元,外墙脚手架拆除支付工程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95%,下余5%***,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开工日期2011年7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6日。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
施工过程中****了追加部分工程,2012年总工程完工后,高阳建筑公司按期将工程交付给****使用。
2014年5月22日,高阳建筑公司委托***与****签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显示职工宿舍培训楼工程造价4710000元,室内铺地板砖(追加工程)381840元,工程总价款为5091840元,扣除4.3%的税金(218949.12元)和5%的质量保证金(254592元),扣除金额合计743541.12元,****已付4004571元,结余613727.88元未付。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高阳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2017年一到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阳建筑公司承建****职工宿舍培训楼及追加工程,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91840元,****已付工程款4004571元,未付1087269元。根据原告陈述,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5年,双方约定的最长保修期已过,****应当向高阳建筑公司支付***。现高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0872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阳建筑公司要求****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期利率6.55%)上浮40%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高阳建筑公司可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部分约定的最长保修期是五年,***部分(254592元)的欠付利息应当从最长保修期满计算,其余的欠付工程款(832677元)可以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除***之外的欠付工程832677元自2014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高阳建筑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86336.80元。***部分相应的工程价款254592元应于2017年3月7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欠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数额为29728.92元。以上利息合计316065.72元(286336.80元+29728.92元)。高阳建筑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269元、利息316065.72元,合计1403334.72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9元,由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舞钢市****有限公司负担1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