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411执异70号
案外人:***,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才,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在本院执行***与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平顶山市高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阳光100幢1单元1层00010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对法院查封房屋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2016年4月26日,***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西路9号院**阳光100商住楼的一、二层面积为860平方米的房屋以602万元的价格售予***,并将房屋交付。***已对上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不属可再执行的范围。
***辩称,***申请解除主体错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开发并于2015年8月18日备案登记于***个人名下的商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申请存在恶意串通、阻碍执行之嫌,该交易不符合常理,法院应驳回该申请,继续执行查封房产。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房地产开发公司、高阳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豫0411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高阳建筑安装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义务中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0元减半收取26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20元,由**房地产开发公司、高阳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负担。**房地产开发公司、高阳建筑安装公司、**收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本院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0411执1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经网签备案登记被执行人***名下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阳光100幢1单元1层0001001号(合同编号410400201508180001)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再查明,2015年8月1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10400201508180001),**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沁园西路中段东侧***阳光100幢1单元1层0001001号商业房以23188元/㎡的单价出售予***,建筑面积共827.80㎡,总金额19195026元,并将合同进行了备案。2016年4月2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东风路与沁园西路交叉口北沁园西路路东**阳光100商住楼的一、二层以一层门面房8000元/㎡、二层6000元/㎡出售予***,一层门面房430㎡,二层430㎡,计860㎡,一层门面房折款为344万元,二层折款为258万元,总计款602万元。2016年4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开具了602万元**阳光100底商一楼二楼的房款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虽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既签订时间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