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众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126号
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宝众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众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宝众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19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应付尾款196000为基数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26921.4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BZB402201707071801《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一台,总价款280000元,分两期支付定金84000元,货到被告现场支付尾款1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一台送至被告厂区,但被告除了支付了订金84000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9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的买卖合同是我方的余某和对方签订的,双方协商了买卖合同,当事人说这设备合法、合规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设备拉到厂可是我们政府不让我们安装,说是此设备不合法合规,不符合安全,装上后政府就没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一份、运输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吴商发(2017)150号文件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文件中写明打击黑加油站、黑加油车非法加油行为,打击违法生产销售成品油黑窝点,打击加油站销售劣质油品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不合法、不合规、不让安装,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隆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众帮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总价28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定金为84000元,货到甲方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款的70%即196000元,支付此笔款项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说明资料含合格证、出厂检定报告等;乙方负责安装,机械由甲方提供;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7日内发还,交货地点为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甲方施工现场,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货到现场由甲方卸车,保险费由乙方承担,随货应到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一并交于甲方;双方同时对于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三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4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李喜江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某某运送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30立方,货物到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上午前达到目的地。原告将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9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隆泰公司与被告宝众帮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油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尾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96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甲方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款的70%即196000元、支付此笔款项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以应付尾款196000为基数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26921.4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到被告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70%即196000元,关于货到被告现场的时间原告称是2017年7月31日上午前且提交了运输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此并未予以说明,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2017年7月31日确认为货到现场的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8月1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主张之日)违约金为17701.75元(4.75%÷365天×694天×19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因政府不让其安装、说此设备不合法不合规、不符合安全、装上之后政府就没收了,被告提交的吴商发(2017)150号文件中写明:“打击黑加油站、黑加油车非法加油行为,打击违法生产销售成品油黑窝点,打击加油站销售劣质油品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LT-阻隔防爆撬装加油站不合法、不合规、不让安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众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违约金17701.75元,合计213701.75元,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计2322元,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宁夏宝众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