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特49号
申请人: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住荣成市。
申请人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石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泰石油公司称,请求撤销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36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6日,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同意隆泰石油公司申请开工的批复》,同意隆泰石油公司复工。2020年2月10日,隆泰石油公司向全体职工发放了复工通知,要求全体职工自2月10日起开始上班,大部分职工均到岗工作,***在被通知返岗的情况下既未返岗工作,亦未请假。隆泰石油公司在2020年2月已经复工,并未停工停产,不应适用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隆泰石油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庭审过程中,隆泰石油公司进一步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成市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368号仲裁裁决:一、由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4132.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荣成市仲裁委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到隆泰石油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又续订了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的工资水平,由隆泰石油公司遵循同工同酬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的劳动岗位、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同日,***填写《关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及声明》,并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每月实际所得工资中已包含了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等。隆泰石油公司每月根据***的出勤情况等制作考勤表,由职工(包括***)签名确认后核算工资,再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等,***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
2020年1月起,***日工资调整为190元。2020年2月,隆泰石油公司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3月1日开始复工。2020年4月7日,***填写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空白),次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与荣成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审理期间,隆泰石油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同意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开工的批复》原件一份,拟证实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已于2020年2月6日同意了隆泰石油公司的开工申请;证据二、隆泰石油公司作出的《疫情复工通知》和《疫情复工未到岗通知》各一份,拟证实隆泰石油公司向全体职工下发复工通知,要求职工复工到岗;证据三、2020年2月考勤记录及部分职工2020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拟证实隆泰石油公司已通知员工上班,并发放了工人工资,***因个人原因未上班属于旷工,隆泰石油公司无需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
***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的待证内容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隆泰石油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陈述:2020年2月期间,因疫情原因,其公司全体职工均未上班,实际于2020年3月1日复工。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隆泰石油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在2020年2月其公司全体职工均未上班,实际是2020年3月1日开始复工,现又主张在2020年2月10日已经复工,前后主张互相矛盾且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荣成市仲裁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决隆泰石油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并无不当,隆泰石油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隆泰石油公司主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杨秀萍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