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13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长利,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臧长利,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李升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了对贾明超、臧长利律师的授权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务发明的奖励6000元、报酬暂计160万元(具体以被告账目或审计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及其他维权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的职务发明如下:ZL201620420668.6我方主张发明奖励2000元;ZL20162069××××.2主张奖励2000元、报酬100万元;ZL20162042××××.0主张奖励2000元、报酬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被告公司成立,主营业务为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2012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是被告公司开展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业务的技术负责人,并逐步完成了该装置的相关发明,随着技术的完善,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公司实施了相关专利用于产品制造并销售。因权利保护需要,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防变形油罐”“一种阻隔防爆框架”的专利,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162042××××.0;ZL201620420668.6。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69××××.2。后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三项专利系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专利法》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励、报酬。被告早在2015年就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被告凭借原告的相关技术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隐形冠军企业、山东省专精特新企业、威海市工程技术中心等多项荣誉,在2016年整年的销量达到960套,在2018年达到整个市场占有率40%,成功入围中石化供应商名录、解放军部队撬装供应企业等。综上,根据原告了解被告市场占有率及销售情况,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原告诉求的报酬。又因被告实际掌握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销售的书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合同、账目等),应由被告提供相关书证进行审计,如被告拒不提供,请人民法院按照原告诉求裁判,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原告保留要求相关部门公开与被告之间进行合作、开具发票、来往账目的权利。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一、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奖励报酬。具体到本案,案涉三个专利虽然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职务发明,但原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恶意侵犯了被告的专利申请权,最终案涉三个专利的专利权被授予给了原告。根据专利法规定,只有单位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才会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合理的奖励、报酬。本案三个专利均被授予给原告,原告显然无权向被告索要奖励。同理,被告并未实施案涉专利,原告同样无权向被告主张专利实施报酬。另外,退一步讲,原告即使有权提出权利主张,至起诉之日其诉请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案涉三个专利系原告从被告原有的三个专利简单修改而来,不具备发明创造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并且案涉三个专利均因未续交年费已于2018年对应的申请日失效。三、原告本次诉讼,系恶意发起诉讼,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产品照片7张(证据四),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产品中实施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本院认证: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民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4042××××.6)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发明人为***,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2019年4月30日专利权终止。
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69××××.2)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发明人为***,申请日为2016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权终止。
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变形油罐”(专利号ZL20162042××××.0)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发明人为***,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2019年4月30日专利权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ZL20162042××××.0号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鲁民终927号民事判决,该案相关情况如下:隆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4042××××.6)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4042××××.6。一审法院认为,隆泰公司系***的工作单位。涉案专利属于***在隆泰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判决:确认隆泰公司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4042××××.6)的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有:1.隆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2.案涉专利与隆泰公司的其他三个实用新型专利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采取的技术手段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省高院二审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适用主体范围是单位职工,并不仅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涉案专利系***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类似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还作出了(2017)鲁民终925号、924民事判决两份,分别认定系***的职务发明创造,判决确认隆泰公司为“一种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专利号ZL20162069××××.2)、“一种阻隔防爆变形油罐”(专利号ZL20162042××××.0)两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关于涉案专利现在的状态,原、被告均称,因省高院判决后未缴费,目前已被公告无效。
2018年5月20日,隆泰公司与案外人季建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隆泰公司向季建斌销售30m3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1套,单价23万元,包含运费安装调试与培训。该合同附件中有相关配置表。原告主张,该配置表中的油气回收系统实施了ZL20162069××××.2专利。其提交的该合同约定的设备照片(证据四)中相关设备实施了ZL20162042××××.0。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原告所述设备已转售给案外人马红芳。被告认可该设备系该公司生产、销售。将该设备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分别与ZL20162069××××.2、ZL20162042××××.0两专利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设备不具备两专利技术方案的多个技术特征。
2019年3月26日,隆泰公司在其官网(××/)中介绍,2017年2月,隆泰公司成为集团公司2016年度创收第一名,年销售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设备960套。原告主张每台大约23万元。被告则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的奖励及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三个专利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均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有权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涉案三个发明创造的奖金。被告以原告先行申请了涉案三个专利权,即丧失了主张奖金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三个专利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告诉请三个专利奖金及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三个专利被法院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时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个发明创造的奖金数额的确定。双方未约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金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三个专利均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将涉案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经诉讼最终才被认定为专利权人的事实,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奖金共计6000元。
关于三个发明创造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涉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至原告主张实施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所在地现场勘验,该产品不具备两个专利技术方案的多个技术特征,不能认定被告生产的该产品实施了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两个涉案实用新型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三个实用新型职务发明奖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L201620420668.6、ZL201620690482.2、ZL201620420669.0三个实用新型职务发明奖金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元,由原告***负担9663元,被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匡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福顺
书记员陈冬
书记员许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