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宝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6日,恒华公司(供方)与隆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恒华公司向隆泰公司购买QC12Y-8×2500液压摆式剪析机WC67-100\3200液压板料折弯机、W11S-12\2000上辊万能式卷板机各一台,其中折弯机约定“专用上模800mm,需方提供图纸”,第二条约定“剪板机立柱板厚35mm;折弯机立柱板厚45mm、滑块、工作台板厚50mm;***工作辊村质:42CrMo”;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荣成人民法院提起诉”,双方均在合同中盖有公章,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恒华公司提供一份由恒华公司与***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修改合同条款的协议》,约定“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因质量问题可向荣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货款问题可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修改协议中合同中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恒华公司按照隆泰公司的要求加工机械、向隆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隆泰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协议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修改,约定因质量、货款问题分别向荣成、海安两地法院起诉。该协议并未经双方盖章,但原告认可,被告签约人为原协议签约人,其签约行为属表见代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华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货款,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隆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隆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013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虽系表见代理,但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恒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的是恒华公司的印章,证明签字人***代表的恒华公司。合同甲乙双方为同一公司,该合同应当无效。双方在2012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隆泰公司在原审中的管辖异议书中称,隆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提货,恒华公司用胁迫手段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关于修改合同条款的协议》,否则不准提货,没收2万元订金。
又查明,恒华公司提供了《关于修改合同条款的协议》的原件,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恒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字,未加盖隆泰公司的公章。而隆泰公司上诉后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在“乙方”***签名处多出了隆泰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关于修改合同条款的协议》对《产品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变更,变更为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因质量问题可向荣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货款问题可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泰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对乔延华系代表其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该协议予以否认,只是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据此,可认定乔延华系代表隆泰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的抬头载明甲方是恒华公司,乙方是隆泰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明确,即使在该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恒华公司的公章,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隆泰公司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恒华公司因货款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玲
代理审判员杨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