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6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与联通路交叉口东200***五金型材市场2号沿街房07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众智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金烯路北首江浩物流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园御园17号楼1单元负一层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小纪镇竹墩村东桥组23号。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物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众智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4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可知,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应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2.**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注册地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上诉人办公地也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由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