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245号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810H。
法定代表人:鹿成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女,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
原告河南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大地产集团河南公司招投标及采购部采购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1049200001120210201843055332;出票日期:2021年02月0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2月01日;票据金额:700219.08元;出票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至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承兑人未按时兑付上述汇票,致使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2018430553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700219.08元及利息(以700219.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02月02日计算到被告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际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大地产集团河南公司2020-2021年外墙保温岩棉板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合同范围、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20年9月30日,被告国际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恒大地产集团河南公司招投标及采购部采购通知单》,载明:岩棉板数量为2578.6㎡,单价为555元,总价为1431123元,使用于103外墙保温,中标单位为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11月6日,原告鲁阳公司开具两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622519.08元、77700元。2021年2月1日,出票人国际城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2018430553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鲁阳公司,票据金额为700219.0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承兑人为国际城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不得再转让。2022年2月7日,原告鲁阳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票据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2310492000011202102018430553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鲁阳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国际城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鲁阳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国际城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鲁阳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国际城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700219.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700219.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00219.0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00219.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1.10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旭
书 记 员 边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