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1838号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9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2栋-5-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诉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兴公司”)、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42137.47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品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22200621920200420620448082,金额为242137.47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出票当日承兑人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其签发汇票后,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予兑付,之后又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均未予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责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42137.47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翼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公司现由于大批量的恒大商票逾期承兑导致资金不足,现已要求员工不再上班,我公司为积极履行债务与大连恒大进行磋商,恒大预计可在11月末以线下承兑的方式将资金支付给原告,届时需原告配合相应的手续。另外,如原告的商票最终以线下承兑得到兑付,希望原告放弃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无误,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我公司开给大***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大***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背书是否连续,原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希望法院核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间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利息无相关约定,原告对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翼兴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22200621920200420620448082,金额为242137.47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0日,被告汉斯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翼兴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之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被告均未予兑付,目前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242137.47元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取得对该汇票出票人被告汉斯公司及前手背书人被告翼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可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被拒付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款242137.47元,并给付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42137.47元; 二、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2137.4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被告汉斯(大连)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