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964号
原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4号2号楼一单元四层西,身份证号码1422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沂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81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779223321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1区4排2号,身份证号码1421271***********。
原告***与被告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封被冻结的微信名“山西忻州莲”之原告微信账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三张被冻结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事实与理由:一、(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构成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及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以列举方式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修订删除了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自此,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撤资行为如果本身对公司并不造成损害,也就不能简单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对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求要满足以上四个行为之形式要件,还需满足上述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立法本意是禁止股东非法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如果抽回出资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失,未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此时股东抽回出资并不当然构成抽逃出资。3、就本案而言,证据证明:2007年5月25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达)在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增资验资完成后,将350万元增资款转出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660002609519账户,后此笔资金由原告用于负责处理山西泰达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而发生的纠纷,最后全部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以上行为资金用途明确合理,完全基于公司利益,也不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的规定,并不损害公司权益,也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依法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产生前,原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山西泰达新生债权债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从忻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山西泰达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将原告名下所有股份作价362万元转让于***,并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原告不再是山西泰达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上规定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对股权转让后新生公司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从忻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2012年10月30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前后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均为1000万元,公司资本与原告股权转让时维持不变。4、根据从忻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2012年12月4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变更为2亿元,股东变更为**、**财、***、***、***、***等六人,公司的责任财产、偿债能力与原告股权转让时相比,不仅没有减少,相反有大幅提高。5、根据(2015)源商初字第33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被告与山西泰达签订于2012年12月7日,即原告股权转让后近一年,山西泰达增资扩股为2亿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第三天。作为买卖合同一方,被告理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其合同相对方之基本情况有明确的认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其为此做过严谨的尽职调查、对签订合同时山西泰达注册资本为2亿元、有充足的偿债能力是明知的。综上所述,(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之事实发生于被告与山西泰达签订、履行合同和山西泰达增资扩股之前,原告作为退股股东无责任和义务对其转让股权后的公司行为有明确预期,无须为退股后的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抽逃出资,应承担赔偿责任”,随意扩大股东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也是机械理解、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此裁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完成增加注册资本验资后,即将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350万元转出至***个人账户,该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撤回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2007年5月22日,***将350万元汇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内,2007年5月22日验资完成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350万元转出至***银行账户,该注册资本撤回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企业法人债务的责任,(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企业法人债务的责任,(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2021)鲁0323执异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被执行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答辩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660120706510账户实际是由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使用。3、2012年12月4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转入该账户的300万元实则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由答辩人自由支配。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认定答辩人抽逃出资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经股东**、***一致同意决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增资980万元,由原股东**投入630万元,原股东***投入350万元。2007年5月22日,***将350万元汇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州长征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2007年5月22日,忻州华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忻州华通变验(2006)0007号验资报告,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已收到***、**缴纳的第2期出资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8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630万元。2007年5月25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从其04650001040006331银行账户中将350万元转至***卡号为6228481660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
同时查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613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源执字第819号案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源执字第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3日,本院出具(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为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执字第8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在3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在3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4月19日,本院案件承办人通过微信向***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提到“2008年春季至2010年春耕时本公司与九姑村委会、***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因履行占地协议本公司与村民多次发生土地补偿纠纷,350万元是股东***为了土地补偿纠纷合法使用的资金”,主张本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原告抽逃出资350万元,实为公司将资金350万元交付给原告,委派原告全权处理土地补偿纠纷被合法使用的资金,不存在原告抽逃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提到的350万元不能证明系2007年5月25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转给***银行账户的350万元,且该证明是第三人做出,真实性存疑。
原告提交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原告主持并负责现金支付,结清了2008年至2010年间全部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公款。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份证明提到的款项金额系370万元,而非350万元,不能证明与2007年5月25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转给***银行账户的350万元相关。
原告提交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区域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厂前区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为处理土地补偿款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产生的收条、收据,主张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笔公司债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执行法官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区域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厂前区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为处理土地补偿款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产生的收条、收据,被告提交的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忻州华通变验【2006】0007号)、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卡取款凭证、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增资980万元,其中由原股东***投入350万元,***于2007年5月22日将350万元汇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内,该注册资本金自款项存入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即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应当用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验资完成后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350万元转出至***银行账户,并且在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该注册资本撤回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损害公司权益,降低了公司的履行债务能力,构成抽逃出资。原告主***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项删除,撤资行为如果本身对公司并不造成损害,也就不能简单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的撤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导致该公司不能履行涉案债务,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350万元增资款转出至原告账户后,此笔资金由原告用于负责处理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而发生的纠纷,最后全部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以上行为资金用途明确合理,完全基于公司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在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并没有注明是征地补偿款等类似内容。其次,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明可信度较差;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收到增资款350万元,与2008年至2010年土地补偿事宜在时间上不吻合,难以认定系同一笔款。第三,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到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九姑水泥厂于2008年春季、2010年春耕时因征地款未付清引起村民与企业土地补偿款纠纷,该份证明提到的款项金额系370万元,而非350万元。再者,处理土地补偿事宜系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应当是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村委、农户结算,恰恰原告提交的收据均是农户收到村委的收款条;相反,原告并没有提交农户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因此,原告主张350万元由原告用于负责处理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纠纷、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产生前,原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山西泰达新生债权债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虽然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在股东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应当在其抽逃的35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