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沂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泰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35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以转账备注“退增资款”的形式外观,上诉人收到的增资款与土地补偿事宜支出的补偿款难以认定系同一笔款及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农户收到村委的收款条为由,否定上诉人将公司转入的35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降低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该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表明2008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负责处理泰达公司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将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350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以上行为资金用途明确合理,完全基于公司意志,符合公司利益。其次,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费数据清单及收条证实了泰达公司与九姑村及***村村民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涉及的土地权纠纷,经上诉人负责,已全部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费数据清单及收条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将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已投入公司的实际经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客观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于涉案债务产生一年前就早已退出公司经营,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一年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反了法人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加重了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不可预知的风险和负担。1、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同***签订《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作为受让方,合同第7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丧失其对36.2%的股权,对该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第8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以前所负债务和债权,则由出让方自行处理,受让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转让后新生债权债务应由***承担,此合同是双方基于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这一角度讲,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为新生债务的被执行人。2、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采购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12月7日,因此,该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一年之前,上诉人早已完成股权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从这一角度讲,也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否则无疑加重了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不可预知的风险和负担,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泰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作为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被上诉人的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后,其应基于此事实,向该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在册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主张责任,而不应当追加早已转让股权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4、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后,泰达公司经过多轮增资扩股,股东数量增多,注册资本增加,债务清偿能力明显增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降低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无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成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不变,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未发生改变。2012年12月4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财、***、***、***、***六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亿元,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明显增强。被上诉人与泰达公司采购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12月7日,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被上诉人理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该公司做过严谨的尽职调查,对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有充足的偿债能力,被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作为一年前的退股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行为无法预期,对股权转让后的新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了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必须同时满足法条列举的形式要件及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删除了2011年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考虑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为何要删掉该条的立法本意,而是简单将适用该条第四项,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将转出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和青苗补助款,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未降低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3、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其立法本意是禁止股东非法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在担任股东期间完成了验资,并将资金用于了公司实际经营,未损害公司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第二,被上诉人与泰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一年之前,上诉人已早完成股权转让,并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行为未损害公司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第三,上诉人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增加,债务清偿能力显著增强,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因公司后期的经营不善造成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降低了泰达公司对新生债务履行能力,加重了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风险与负担,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达公司辩称,一、2022年10月10日,神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同日指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管理人依法代表泰达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现管理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司送达债权申报资料,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因执行案件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无实际意义,贵院应当劝导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泰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首先,泰达公司现有财产价值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值404766818元,泰达公司因设备购销合同欠**公司646133元货款,价值4亿财产价值与64万元的执行款相比,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其次,根据管理人掌握的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唐山冀东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基本相同,同样的法律规定,却出现不同的裁决。三、***作为泰达公司会计,公司收入和支付通过会计***私人账户进行流转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一些不规范、管理混乱的公司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管理人认为法庭必须分清是公司管理不规范的管理行为还是股东故意抽逃出资行为,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管理人接管公司财务后认为:从整体上来看:该公司从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在投资建设,没有收入,只有支出。审计报告显示:账面价值7.88亿元,泰达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剩余5亿多元资产完全是靠融资借款形成的资产,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形成资产、设备折旧年年贬值;借贷资金利息年年增加,形成资不抵债局面。由于设备资产折旧率的问题,形成账面价值7.88亿元资产,2022年8月,资产评估价值4.04亿元的状况。但即使处于破产重整阶段,该公司资产价值4.04亿元,远远超申请执行款64万元。为此,法院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追加前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答辩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执行程序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中止,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项在破产程序未能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出具的实缴资本审计报告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的报告,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封被冻结的微信名“山西忻州莲”之原告微信账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三张被冻结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8日,泰达公司第二次股东会,经股东**、***一致同意决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增资980万元,由原股东**投入630万元,原股东***投入350万元。2007年5月22日,***将350万元汇入泰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州长征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2007年5月22日,忻州华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忻州华通变验(2006)0007号验资报告,泰达公司已收到***、**缴纳的第2期出资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8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630万元。2007年5月25日,泰达公司从其0465××××6331银行账户中将350万元转至***卡号为622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
同时查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山东**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与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61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泰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源执字第819号案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泰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源执字第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为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执字第8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在3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在3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通过微信向***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提到“2008年春季至2010年春耕时本公司与九姑村委会、***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因履行占地协议本公司与村民多次发生土地补偿纠纷,350万元是股东***为了土地补偿纠纷合法使用的资金”,主张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原告抽逃出资350万元,实为公司将资金350万元交付给原告,委派原告全权处理土地补偿纠纷被合法使用的资金,不存在原告抽逃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提到的350万元不能证明系2007年5月25日泰达公司转给***银行账户的350万元,且该证明是第三人做出,真实性存疑。
原告提交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原告主持并负责现金支付,结清了2008年至2010年间全部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公款。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份证明提到的款项金额系370万元,而非350万元,不能证明与2007年5月25日泰达公司转给***银行账户的350万元相关。
原告提交泰达公司矿山区域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泰达公司厂前区征地农民补偿费数据(明细清单)、征地协议书及收条、为处理土地补偿款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产生的收条、收据,主张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笔公司债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泰达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增资980万元,其中由原股东***投入350万元,***于2007年5月22日将350万元汇入泰达公司的存款账户内,该注册资本金自款项存入泰达公司账户后即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应当用于泰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验资完成后泰达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350万元转出至***银行账户,并且在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该注册资本撤回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损害公司权益,降低了公司的履行债务能力,构成抽逃出资。原告主***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项删除,撤资行为如果本身对公司并不造成损害,也就不能简单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的撤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导致该公司不能履行涉案债务,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350万元增资款转出至原告账户后,此笔资金由原告用于负责处理泰达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而发生的纠纷,最后全部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以上行为资金用途明确合理,完全基于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并没有注明是征地补偿款等类似内容。其次,泰达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明可信度较差;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收到增资款350万元,与2008年至2010年土地补偿事宜在时间上不吻合,难以认定系同一笔款。第三,神池县东湖乡九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到泰达公司与九姑水泥厂于2008年春季、2010年春耕时因征地款未付清引起村民与企业土地补偿款纠纷,该份证明提到的款项金额系370万元,而非350万元。再者,处理土地补偿事宜系泰达公司的义务,应当是泰达公司与村委、农户结算,恰恰原告提交的收据均是农户收到村委的收款条;相反,原告并没有提交农户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因此,原告主张350万元由原告用于负责处理泰达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纠纷、以现金方式对征地村民予以补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产生前,原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山西泰达新生债权债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虽然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在股东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应当在其抽逃的35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21)鲁03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要损害公司权益,仅有转账行为未举证证明有损害公司权益的不应认定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泰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10月10日,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晋0927破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负责人。
本院二审过程中,***以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泰达公司亦答辩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应否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且泰达公司管理人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22年10月10日接管了泰达公司财产,故对***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应否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35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于2007年5月22日向泰达公司缴纳注册资本350万元,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5月25日,泰达公司就向***账户转款350万元,并在银行卡取款凭条进账单备注中注明“退增资款”。***虽主张该350万元系其用于负责处理泰达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征用九姑村和***村村民土地补偿事宜。但***提供的泰达公司、九姑村委的证明以及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转账时间亦与其主张的用款时间不能吻合,不能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且***在二审**将股权转让给***后,***未支付相应对价,其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一审认定***抽逃出资350万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泰达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股权转让与否不影响其因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2015)源执字第819号案件中,因泰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可以认定泰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其出资抽回经过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