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1131号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81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第4栋1-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BQTPP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4栋1-3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806996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海明菲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支付货款856712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713424.32元,共计10280545.92元,由被告黑龙江海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与原告山东鲁阳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岩棉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协议》,签约金额12750000元。2021年,双方另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协议》,金额分别为43350元、515000元。协议履行中双方共计发生结算金额8567121.60元。2021年4月,山东鲁阳公司、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相关款项支付事宜,三方签订协议,由黑龙江海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山东鲁阳公司多次向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协商催要货款,但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一直未付,现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67121.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13424.32元。 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鲁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分别与2020年8月18日、2021年5月3日、2021年7月6日签订三份关于购买岩棉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12750000元、43350元、515000元;双方约定了产品交付和运输、产品验收、货款支付、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约定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款到发货,买***支付产品价款,且***过十日,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产品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以上三份《工业品买卖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共计交易结算金额8567121.6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海明菲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至5月12日期间,支付山东鲁阳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张,票面金额共计920万元。 2021年4月,原告山东鲁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相关款项支付事宜签订协议,对黑龙江海明菲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东鲁阳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若上述期间内,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支付给山东鲁阳公司的任一份商业承兑到期后,经山东鲁阳公司提示付款,不论任何原因在提示付款后5日内没有兑现的,黑龙江海明菲公司将在该承兑到期日后10日内将该商业承兑相应票面金额电汇至山东鲁阳公司,如前述时间内不予电汇,黑龙江海明菲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给山东鲁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黑龙江海顺公司自愿在上述期间内,为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支付给山东鲁阳公司的所有商业承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任一份商业承兑到期后无法兑付,且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未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义务,山东鲁阳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黑龙江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黑龙江海顺公司应当于收到山东鲁阳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阳公司支付未兑付的商业承兑票面金额的相关款项;3、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支付的汇票到期未兑现,需要按照8%的年利率对山东鲁阳公司进行经济补偿。 2021年12月20日,山东鲁阳公司对上述9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向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发送《告知函》。之后,原告山东鲁阳公司多次向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协商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鲁阳公司与黑龙江海明菲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协议》及山东鲁阳公司、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山东鲁阳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黑龙江海顺公司应当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庭审过程中,山东鲁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21年4月原告山东鲁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黑龙江海顺公司三方协议约定,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海明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8%的年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黑龙江海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67121.60元; 二、被告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2年5月12日至履行完毕为止,以8567121.60元为基数按8%的年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海明菲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