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655号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江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智公司支付原告鲁阳公司货款1,6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恒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鲁阳公司、被告恒智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恒智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22年10月18日,原告鲁阳公司、被告恒智公司双方又签订了《票据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原告鲁阳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08920210903018877210,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被告恒智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鲁阳公司、被告恒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恒智公司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若违约,原告鲁阳公司有权就剩余金额主张权利”,原告鲁阳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票据退给了被告恒智公司,但是被告恒智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经过原告鲁阳公司多次催要,剩余165万元,被告恒智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鲁阳公司、被告恒智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任何分歧,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鲁阳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恒智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鲁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保护原告鲁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鲁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智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署了票据协议书对合同欠款对商票已经达成一致清偿意见,现我方已偿还35万元,且该协议约定为分期清偿,还清日期截止至2024年2月25日,原告主张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被告无义务提前支付;第二,原告的供货物不符合合同2.1条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GB/T25975-2018GB/T19686-2015,就此我方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且保留诉权主张后续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3月达成《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卖方为鲁阳公司,买方为恒智公司,协议对企业常规和非常规产品的产品信息、包装、质量、产品交付、运输、产品验收、货款支付、知识产权、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阳公司向恒智公司提供岩棉板及隔离带等产品,2021年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出票人为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08920210903018877210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兑现受阻。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又达成票据协议书,原告将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08920210903018877210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对货款200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恒智公司于2022年10月到2023年2月每月25日前支付鲁阳公司15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前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恒智公司按上述日期付给鲁阳公司,鲁阳公司放弃其他权利,若违约,鲁阳公司有权就剩余金额主张权利。之后,被告恒智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鲁阳公司15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未按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鲁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智公司以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鲁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其中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原、被告双方又达成票据协议,约定鲁阳公司将票据退还给恒智公司,恒智公司将上述货款分期支付给鲁阳公司,如恒智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鲁阳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恒智公司支付16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所签订分期付款条款未到期等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合法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原告于2021年供货给被告,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上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且在被告接收完货物并结算完账款,因为货款支付方式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双方又重整了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在被告通过诉讼追索贷款时被告提出自己接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就剩余金额主张权利”是指到期日应付而未付的金额,而不是全部的被告没有偿付的金额,对该内容的理解,应视为对未按期履行义务一方的债务加速到期约定,对本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基于买受人的支付能力,而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该条内容是督促当事人按期履行而进行的约定,应是就买受人未履行的全部未偿付金额而言的,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翟所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