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奥深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23执异58号 申请人:德州奥深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高新区花园大道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913673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县城沂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9136734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奥深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奥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撤销本院(2023)鲁0323执保144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深公司称,申请人奥深公司与被申请人鲁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03民14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鲁阳公司作为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的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兑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二、鲁阳公司通过上述追索权诉讼申请执行六个月后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由奥深公司在一个月内对鲁阳公司进行清偿,同时鲁阳公司将上述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奥深公司,由鲁阳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手续;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鲁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奥深公司负担。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得悉贵院已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了(2023)鲁0323执保14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予以受理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理由为:ー、(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是附有两项前提条件的,一是被申请人应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华盛公司、承兑人亿利公司提起票据追索诉讼,二是对票据追索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六个月仍未获全额清偿,从目前的情况看,上述两项条件均未具备,具体说明如下: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仅对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亿利公司进行了追索诉讼,放弃了对出票人华盛公司的追索权,不满足(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提起追索的前提条件,其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一旦受让债权后,原本两个偿债主体变为一个,申请人的权益受到重大影响,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执行期限超过六个月,也未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实际未执行到位金额的文件,所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民事调解书付款的另一前提也不成立。第三,被申请人未对其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的重大疑点予以说明。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朝阳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了(2021)京0105民初82365号准许被申请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与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相同,法官相同,裁判时间相同,但结果却不相同,这说明被申请人的追索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其要求申请人付款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二、(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同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的同时支付对应的转让款,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证明符合调解书规定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条件,也未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申请人付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根据(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其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贵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且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鲁阳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和被申请人奥深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以下答辩:被申请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一、2021年7月份,答辩人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当时向朝阳法院诉出票人华盛公司,承兑人亿利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当时疫情原因,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迟迟不予立案,朝阳区法院诉前调处多次与答辩人、出票人、承兑人沟通,并告知出票人的基本情况(出票人的账户全部冻结并所有的执行条件,因无力偿还,全部终本执行,并已经终结上市)并说出票人不同意诉前调,也同时告知承兑人愿意在调解层面处理(凡是与承兑人判决的案子,承兑人一律走程序,不主动履行,因承兑人的账户也已全部冻结,凡是判决的案子在执行阶段也是因无力偿还而全部终本执行)要是原告放弃对出票人追款,让承兑人积极偿付票据款,此判决好,这样也缩短了时间,否则这个案子二年也完不了。当时答辩人也是为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才自愿放弃部分利益,想尽快了解此案,截止到现在,法官和承兑人所说与实际情况相符。事实过程就是这样,被申请人说权益受到重大影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因为被告人未履行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朝阳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申请书附后),且执行期限早已超出六个月的时间。答辩人向朝阳法院因本案立了两个案件(二张票据)案号分别为(2021)字0105民初82364号和(2021)京0105民初82365号,这两个案子在审理过程中是合并审理的,所以朝阳法院就撤销了一个案号((2021)字0105民初82365号)具体该裁定书,朝阳法院未给答辩人。被申请人声称在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是不对的,应该是付款的同时签债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履行(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所提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鲁阳公司与奥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0323民初2565号作出判决如下:奥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阳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奥深公司不服上诉,后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鲁阳公司作为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的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华盛公司、承兑人亿利公司,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二、鲁阳公司通过上述追索权诉讼申请执行六个月后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由奥深公司在一个月内对鲁阳公司进行清偿,同时鲁阳公司将上述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奥深公司,由鲁阳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手续;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鲁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奥深公司负担。鲁阳公司向朝阳法院起诉华盛公司及亿利公司,朝阳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亿利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鲁阳公司支付票号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100万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450元。2022年7月5日鲁阳公司依据(2021)京0105民初823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号(2022)京0105执27635号并执行到位22869.58元。2023年4月20日鲁阳公司在未获清偿部分977140.42元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奥深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本院(2023)鲁0323执保144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冻结了奥深公司名下115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鲁阳公司只有在起诉出票人华盛公司、承兑人亿利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在申请执行华盛公司、亿利公司六个月后在未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才能由奥深公司清偿。经审查鲁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满足(2021)鲁03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可执行条件的证据,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可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前,(2023)鲁0323执保144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符合条件的执行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23)鲁0323执保14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娟绒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