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0民初456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67335028。 住所地:汶上县***政府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汶上县,(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07762。 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汶上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原汶上县南站镇新店村居民回迁楼工程,***是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18日***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11#、12#楼主体施工以每平方19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包清工的施工合同书,原告按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2016年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73万元,已有两年有余,被告应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特此诉讼。 被告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我公司不是原南站镇辛店村居民回迁楼工程的承建人,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同时,我公司与***尤其是原告***之间没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的情况下臆测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人,是不对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间没签订任何合同,***起诉我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汶上县南站镇辛店村居民回迁楼工程11#、12#**包合同相对方是***,11#、12#楼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并不是我公司原因所致。根据我公司和***的约定,***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我公司提供所有施工人员名单并提出书面申请,但本案至***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金额不属实,原告从开工一直没给过我工资表,2016年10月27日交工,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拨付10%时间刚刚到,原告就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2014年5月18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原汶上县辛店村居民11#、12#楼的土建工程以大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了单价是每平方米190元,工程总价款2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举证垫付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93450元,但原告承认其中的1546450元工程款已经收到,对于被告***举证的给付**的人工费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及***37000元人工费的两张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举证的***的收到条记载的32000元的人工费,原告承认欠付案外人***27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不予承认。原告***所建涉案楼房已于2016年10月27日交工使用。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各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办法中的(5)、(7)项都做了修改,且修改后内容对方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原汶上县南站镇辛店村居民回迁楼11#、12#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原汶上县南站镇辛店村居民回迁楼11#、12#楼已于2016年10月27日交付使用,被告欠付的到期工程款应当支付,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支付工程款的方法方式的条款应当有效,双方合同修改的第一项回填土完成支付5%,意见一致,应当认定。其他修改的地方以打印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样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认定为:1,回填土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5%;2,架空层完成拨付总工程款的10%;3、二层完成拨付总工程款的5%;4、四层完成拨付总工程款的10%;5,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20%;6、室内装修部分完工后拨付总工程款的20%;7、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总工程款的15%;8、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拨付总工程款的10%,两年内拨付总工程款的5%。截止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100000×95%=1995000元,尚有5%的工程款没有到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替原告***垫付人工费,但原告对于其中的部分款项不予承认,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不承认部分款项垫付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不承认的垫付款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995000-1546450=448550元。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山东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8550元及利息(以448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蔓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承担8028元,原告***承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