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81民初1893号之一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魏屯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南首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